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斌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斌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斌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延平路」更正為「延平路2段」,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1年7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酒後 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 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 車禍;復被告本件係初為酒駕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蘇斌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斌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6時至10 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與環南路口,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斌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