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1322號
TYDM,112,壢交簡,132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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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1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 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6號
  被   告 徐偉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輯前因詐欺、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徐偉輯自112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C室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園科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由王明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明忠之車輛再撞及前方由梁士 偉(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明忠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測得徐偉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明忠梁士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詐欺、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 險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爰不請求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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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