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67號
TYDM,111,金訴,867,202308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



選任辯護人 周宛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5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琇育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嬿❥(^_-)❤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上開華南銀帳戶之金融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琇育固坦承於110年10月24日前某時,有提供其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經濟壓 力,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後來臉書帳號「鄭嬿琳」之人 私訊我,跟我介紹家庭代工髮夾包裝,後來她叫我加Line暱 稱為「嬿❥(^_-)❤羽」之人為好友,「嬿❥(^_-)❤羽」跟我介 紹髮夾包裝,之後她要我寄送提款卡,我有問他們要提款卡



的原因,他們說是因為要把購買材料的錢匯入我戶頭,然後 從我的戶頭扣款,證明這些材料用我的名義買的,我當時有 問他們,因為怕被騙,雖然當時有擔心帳戶被當作人頭使用 ,但是對方傳身分證給我作為保證,我就相信他,我並沒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 辯以: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確 實是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受騙上當,被告雖曾質疑為何需要寄 出提款卡及密碼,但對方表示是為了做購買材料之實名登記 ,且甚至表示願意傳送自己身分證照片做為擔保,加上被告 多年在家帶小孩,工作經驗有限,案發時又因剛和前夫離婚 ,每月必須支出房租及小孩生活費,經濟拮据,於社會經驗 不足之情形下,才會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依照指示寄出, 又被告寄出後仍不斷追問、確認其帳戶資料未被做為其他不 法用途,顯見被告並無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同案之鄭 育如、郭郁茹,亦經不起訴,實務上亦多有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遭詐騙帳戶之案例,而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經查:㈠、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對方,提供與他人作為匯 款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1567號 卷一,下稱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85至88、217至218頁;1 12年度偵字第717號卷,下稱偵字第717號卷,第83至84頁; 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81至83、97至 98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營 清字第1100036969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4205號函暨附件(偵字第717 號卷,第19至26頁;金訴字卷,第27至66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李維軒、被害人陳秀倩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各自 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李維軒、被害人陳秀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1567號卷 一,第111至117頁;偵字第717號卷,第9至11頁)可佐,復 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及 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金融卡影本、網路商店訂單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戶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95至110 、119、133、151、161至179頁;偵字第717號卷,第27至29 、33至39、41至4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金訴字卷,第97至9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 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 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 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 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 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 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 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 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 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 ,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 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 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 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字卷 ,第82頁),被告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難謂其對 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是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 當有所預見,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擔心帳戶被當作人頭使 用等語(金訴字卷,第82頁),且依被告於Messenger與「 鄭嬿琳」之對話紀錄中,更見被告有向對方表示:「這不是 騙人的吼...」、「寄卡不是都騙人的嗎」、「卡不會被當 人頭嘛?好可怕」、「我真的好怕被騙」,另於Line與「嬿 ❥(^_-)❤羽」之對話中亦有數次向對方質疑為何要寄提款卡 ,上情有對話紀錄可佐(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97至105頁 ),更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係供作他 人犯罪使用乙情,已有預見,然被告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其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 遭騙云云,顯非有據。
㈢、此外,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斷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 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就提款卡之密碼 當會謹慎設定保管,而參酌被告所述情節,其僅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嬿❥(^_-)❤羽」、Messenger與「鄭嬿琳」聯絡 (偵字第11567號卷一,第85至88頁;金訴字卷,第81至82 頁),則被告在對於對方身分不清楚之情形下,仍將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物件寄送予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再酌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交 付予他人使用前,華南銀行帳戶僅餘6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 細(金訴字卷,第65頁)可佐,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 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 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 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 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 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辯護人辯以:被告寄出後仍不斷追問、確認其帳戶資料未 被做為其他不法用途,顯見被告並無容任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同案之鄭育如郭郁茹,亦經不起訴,實務上亦多有因 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帳戶之案例,而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 。然查:觀諸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已有向對方詢問 該帳戶是否會遭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見其已有預見,猶執 意交付提款卡與對方,可見其確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自難徒憑及交付後尚有詢問對方之情,即遽予 推認被告是遭欺騙而交付提款卡,況倘被告是全然相信對方 而遭詐騙,何以不提供其自承常用的其他帳戶,反而刻意交 付其已未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更見被告並非是完全相信



對方之說詞;又辯護人以同案之鄭育如郭郁茹經不起訴及 其他實務上因應徵家庭代工而遭詐騙帳戶案例經判決無罪之 情形,然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 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 、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 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 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 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應徵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 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是自不能徒憑 同案之鄭育如郭郁茹經不起訴及其他實務上對於應徵家庭 代工之而獲判無罪案例,即逕認本件被告亦係因詐騙集團以 家庭代工之說詞而交付帳戶,遂遽認被告亦無不確定故意云 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維軒、被害人 陳秀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李維軒、被害人陳秀倩 ,分別雖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李維軒、被害人陳秀倩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1 罪。再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亦未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7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李維軒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網路商城「城邦賣場」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分別致電予李維軒,佯稱其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操作遭ATM解除等語,致李維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0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06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0月31日凌晨0時18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㈡ 陳秀倩 (被害人)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日新公司」之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致電陳秀倩,誆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秀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2萬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 2萬3,12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