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88號
TYDM,111,金訴,788,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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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恩



邱皇銘



張承皓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
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9號、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54號、111年度偵字第330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李明哲犯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乙○○、甲○○及李明哲則先後於110年12月間 、111年1月10日及同年1月14日加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甲○○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110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由丙○○轉交集團使 用。甲○○自111年1月10日加入該集團後,依丙○○之指示負責 在旅館看顧乙○○。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依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惠婷陷於錯誤而匯 款,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而使詐欺 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
㈡丙○○、甲○○、乙○○及李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李明哲於111年1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經由丙○○轉 交集團使用,乙○○則負責在旅館看顧李明哲。集團內某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則依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轉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 、甲○○及李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被 告乙○○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事實一、㈡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事實一、㈠之犯行,答辯稱:就乙○○的部分我否認,他 的帳戶簿子雖然有經過我手轉交,但我不知道對方拿簿子要 做什麼用,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
㈡被告甲○○、乙○○及李明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二、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一、㈠: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258卷第310-311頁、第315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被告乙○○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轉交集團使用;嗣 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而受有損害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 於不明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丙○○提出前揭辯詞。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 的上手綽號「地牌」之男子與我聯繫,要我與乙○○碰面,之 後我就去旅館向乙○○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給綽號「地牌」 之男子等語(見偵29854卷第38-3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於110年9、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簿子,就是將人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上手,並負責控管提供簿子的人,我與 甲○○一起監控他們,我的上手叫做「地牌」等語(見偵5070 卷第391-392頁)。可見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受綽號「地 牌」之人指示,負責取得詐欺集團所需人頭帳戶並監控帳戶 提供者。佐以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乙○○本來是提供帳戶 的人,丙○○叫我顧乙○○等語(見偵5070卷第532頁)。足證 被告丙○○係加入詐欺集團後,受集團上游綽號「地牌」之人 指示,向被告乙○○收取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甲○○看顧,對於 被告乙○○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當 有認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是「地牌 」說有一個人會過來,就讓他住,那個人就是乙○○,我大概 知道乙○○有提供簿子給詐欺集團使用,因為會過來的人差不 多都是提供簿子的人等語(見本院金訴258卷第60頁)。堪 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提供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 丙○○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拿簿子要做什麼用 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一、㈡: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及李明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8卷第310-311頁),並有 附表一編號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4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258 卷第310-311頁)。被告甲○○及李明哲加入前,集團內之成 員已著手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於其2人加入 後,分別負責看顧帳戶提供者及提供帳戶,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故就各自參與犯罪部分仍應 承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本案參與犯罪之人,無證據顯示 係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之人均為成 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 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 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⒊上揭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使詐欺之犯罪 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前揭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之款項匯入被告李明哲之帳戶後,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並已轉出新臺幣(下同)150,015元而陷於去向不明,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258卷二第79頁),故雖有43, 884元尚未領出,洗錢之行為仍屬既遂。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先後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監控帳戶提供者,所屬詐欺集團 另透過不實身分詐騙告訴人,再利用被告乙○○及李明哲提供 之帳戶進行轉帳。應認被告4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 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被告4人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監控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之人。
 ㈢罪名:
  被告4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丙○○、甲○○及乙○○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甲○○、乙○○及李明哲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分別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 競合,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關係,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 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丙○○、甲○○及乙○○就 附表一編號1、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李明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判範圍擴張: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乙○○及李明哲所提供帳戶以外 之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內。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均 係受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次匯款行為 。應認各次匯款行為,均是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後所為財產處分,而先後匯至不同帳戶。本於共同正犯之法 理,被告4人就告訴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854號、111年度 偵字第33019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9 號、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3)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4人就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經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㈧科刑:
  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加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為前開犯罪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各自 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含曾經自白之情形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這個集團報酬是1天1,500 元,共賺了50、6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58卷二第313頁) ,被告甲○○則供稱:我1天的薪水1,300元,賺了差不多1萬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258卷二第312頁)。應認被告丙○○及甲 ○○參與詐欺集團係按日計酬,共獲得50萬元及1萬元之報酬 ,性質上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應依前揭 規定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及李明哲參與本案雖受允諾給予報酬,惟均供稱尚



未領得約定報酬(見本院金訴258卷二第312頁、第313頁) ,又無事證顯示其2人已實際領得,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丙○○及甲○○所有, 供本案犯罪彼此聯繫使用,為其2人所承認(見本院金訴258 卷一第142-143頁、第150頁)。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李 明哲承認為其所有(見偵5070卷第50頁),參酌卷附手機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甲○○用以與集團成員討論提供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之事(見偵5070卷第327-333頁),應認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編號4、5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則係被告李明哲所 有,該存摺及金融卡所屬帳戶即為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帳戶,應認亦屬本案犯罪所用。從而,就上開物品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將被害 款項匯入被告李明哲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其中尚未轉出之部 分,亦未據被害人申請發還,有玉山銀行函暨附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258卷二第77-81頁)。被告李明哲依被告丙○○ 及甲○○之指示,原擬於111年1月17日持扣案存摺及金融卡前 往銀行臨櫃領出,而及時為警查獲,此為被告丙○○、甲○○及 李明哲所承認(見本院金訴258卷一第67頁、第76頁、卷二 第57頁)。應認該43,884元為被告等人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 ,且因被告李明哲已取回帳戶而取得事實上支配,故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該款項未經司法機 關扣押,若將來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明哲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丁○○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蔡智翔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與蔡智翔聯繫,佯稱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智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 33,577元 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之指述(111偵5070卷,第141-1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5070卷,第145-14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5070卷,第149-155頁) ⒋告訴人蔡智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258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⒌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070卷,第57頁;111金訴258卷,第79頁)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57分許 37,864元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 32,0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惠婷 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Facebook投資社團而與楊惠婷聯繫,並佯稱黃金買賣投資網站獲利豐厚,需要先匯入款項方得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51分許 20,000元 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9854卷,第51-57頁) ⒉告訴人楊惠婷提供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29854卷,第8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9854卷,第87-89頁)  ⒋Facebook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擷圖照片(111偵29854卷,第91頁)   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9854卷,第91-9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9854卷,第65-66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854卷,第67頁、第97-9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041號函,檢附乙○○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9854卷,第69-71頁、第80-81頁)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11日某時 3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58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5,000元 3 陳亮瑜 111年1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而與陳亮瑜聯繫,並佯稱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亮瑜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3019卷,第7-11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111偵33019卷,第23-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3019卷,第3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3019卷,第33-35頁、第39-41頁) ⒌李明哲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3019卷,第15-17頁、第21頁;111金訴258卷,第79頁) 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李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13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 10,0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41分許 2,000元 111年1月12日下午9時42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 30,000元 李明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被告丙○○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手機 1支 ⑴被告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3 HTC手機 1支 ⑴被告李明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支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6 新臺幣43884元 - 被告李明哲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洗錢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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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