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建宇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110年度偵
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建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秦建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起至109年11月30日 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25分前 之某時許,在我國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而持有。嗣於109年11月3 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 稱和平西路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 禁物、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磅秤1台 、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S 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吸食器1組 、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 元紙鈔2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呂東呈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呂東呈於警詢之供述 既經被告秦建宇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呂東呈於 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 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且呂 東呈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是認呂東呈於警詢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兆昱、呂東呈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楊兆昱、呂東呈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均經具結 (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17至121頁、第155至158頁) ,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楊兆昱、呂東呈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楊兆昱、呂東呈 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已保障 被告詰問之權利,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 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楊兆昱、呂東呈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部分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本院卷㈡第 41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本案為無令狀搜索:
依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 109年11月30日執行拘提、搜索之對象為呂東呈,案由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天向法院聲請搜索之地點為呂東呈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至 242頁);及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之警員吳府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拘提、搜索之對象為呂東呈 ,案由是針對毒品大麻,搜索票的地址是桃園市○○區○○○路0 0巷0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足認原受搜索、拘提之 人為呂東呈,受搜索處所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是 本案司法警察針對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即非有令狀搜索, 合先敘明。
㈡本案搜索符合對物緊急搜索之無令狀搜索及另案扣押之法定 要件,是因本案搜索程序而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 物、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其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15張均有證據能力:
⒈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依證人呂東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警察搜索和平 西路址,因為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已經沒有承租了,但警察 就直接帶我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輔以 證人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詢問呂東呈是否同意我們 搜索和平西路址,但呂東呈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而本案被告亦無同意搜索,且卷內並無任何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自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對人緊急搜索要件: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 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 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 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 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 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 後立即終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司法警察進入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前,所欲執行之對象 呂東呈業經拘提逮捕,是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時 ,即非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各款所指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執行拘提、羈押、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之目的,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 第1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對人緊急搜索要件不符。 ⒊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法定 要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本條 項所規範之主體雖指「檢察官」,惟解釋上應包括「受檢察 官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內,且此項規定即為保 全證據之緊急搜索,並無如同條第1項定有「搜索住宅或其 他處所」之限制。因而得逕行搜索之對象(客體),固包括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條第3項、第4項另明定,關於第1、2項的 無票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 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 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 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如此項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 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 為證據。
⑵經查,本案司法警察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拘 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1365號搜索票,至呂東呈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戶籍地執行拘提、搜索,並在檢
視呂東呈所持用之手機後,發現呂東呈仍有持續承租和平西 路址,且疑為藏放毒品及其他犯罪證物所用。而呂東呈雖業 遭逮捕,然尚有其他共犯在逃,惟恐於和平西路址有其他共 犯在內從事犯罪行為,並有湮滅證據之虞,是確有相當理由 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乃於109年11月30日11時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仁股檢 察官口頭報告,遂依該署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11時25分起 至12時51分止,在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電子磅秤1台、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 E牌型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 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吸食器1組、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 元紙鈔2張等物。嗣於本案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完畢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年12月1日桃檢俊仁109 他4188字第1099129025號函,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109年11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5279號函暨函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呂東呈手機翻拍畫面8張等資料陳報 本院,經本院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為之逕行搜索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規定相符,而准予備查(見本 院109年度急搜字第38號卷第7頁、第9頁、第13至15頁、第1 7頁、第19至22頁),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急搜字第38 號卷宗屬實。
⑶又依證人戴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偵辦過程就知道呂東 呈曾居住在和平西路址,但因為在蒐證過程中未拍攝到呂東 呈出現在和平西路址,所以才沒針對和平西路址聲請搜索。 後來是在呂東呈扣案手機內找到資料,才認為和平西路址有 其他贓證物需要保全、查扣,我們才去和平西路址。我們偵 辦呂東呈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呂東呈外,還有其他人, 人數蠻多,所以我們認為當下如果沒有去和平西路址,就會 有其他人將物證處理掉。且據呂東呈所述,當時和平西路址 好像有人在裡面,在進入搜索前我們會依照處所聲音、外觀 、有無開冷氣來判斷裡面有沒有人,但沒有進去前並不清楚 有幾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6頁、第248頁);及證人 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呂東呈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戶籍地沒有搜到預計搜索的大麻,因為有調閱 呂東呈持有第三級毒品遭裁罰之紀錄,故在蒐證過程中就知
道呂東呈還有另外承租和平西路址,但於偵搜時沒有資料顯 示呂東呈當時還有承租和平西路址,也沒有掌握到呂東呈前 往和平西路址的蒐證影片或照片,就很難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後來在執行搜索時,從呂東呈行動電話裡有看到相關資料 照片,是和平西路址之地址、匯款資料及呂東呈與房東的LI NE,才確定呂東呈還有在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因此帶呂 東呈過去和平西路址,同時聯繫房東,並向房東確認呂東呈 為承租人。我們要前往和平西路址時,不知道裡面究竟有沒 有人,但當時和平西路址之窗戶是開啟狀態,且有聲響,是 在此情形下我們判斷裡面有人。而呂東呈涉犯的案件,犯罪 嫌疑人總共好像有6人,且呂東呈是第1個被抓的,所以我們 當時判斷在逮捕呂東呈後,因和平西路址有其他共犯在,可 能就會通知共犯將現場的東西滅證。當時1樓雖然也有人, 但依呂東呈之裁罰資料顯示,呂東呈是居住在2樓,且1樓跟 2樓之出入樓梯也不同,所以我們認為1樓跟本案沒有關係, 2樓較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第253至256頁 、第269頁)。
⑷綜觀執行搜索警員之證述,可見於蒐證過程中,雖可依呂東 呈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涉毒案件紀錄1紙(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知悉呂東呈曾於108年1月31日有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 之事實,惟在本案執行前之蒐證過程中,因未發現呂東呈仍 有持續使用和平西路址之證據,故未能就和平西路址向本院 聲請搜索票。惟司法警察俟於搜索過程中,因查看呂東呈行 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而發現呂東呈於109年9月11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仍有持續與和平西路址房東聯繫,並有繳納 房租、水電費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呂東呈與和平西路址 房東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本院109年度急搜字第38 號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是警員證稱係據此判定呂東呈 仍有持續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等情,即非子虛。 ⑸再者,本案司法警察在偵辦呂東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時,即知悉呂東呈並非一人犯之,尚有其他共犯,而呂東 呈當時亦向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表示和平西路址應有其他人 在內,且於搜索當天,司法警察依和平西路址外觀狀態,已 可判斷當時有人在內,是本案司法警察依現場狀況及渠等執 法經驗,認倘未於逮捕呂東呈當下及時搜索和平西路址,恐 位在和平西路址內之共犯,有於24小時內湮滅或隱匿屋內毒 品或其他違禁物之危險,是依正常程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 再加以搜索,已緩不濟急,萬一呂東呈日後人身未受拘束仍 行動自由,即有可能親自或囑託他人加以湮滅、隱匿,勢將 造成偵查上之困難,自屬「情況急迫」,而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遂在檢察官指揮下為緊 急搜索、扣押,並依法陳報,所為之緊急搜索自屬有據。從 而,本案司法警察既係基於檢察官之指揮而為緊急搜索,且 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扣得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 子磅秤1台、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 號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吸食器1組、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 鈔2張等物自應有證據能力。
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所 為之另案扣押,亦有證據能力:
⑴所謂另案扣押: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 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立法上 承認「另案扣押」之依據(同法第137條對於「附帶扣押」 亦有類同之規定)。我國學者曾有以為,為免司法警察以一 張搜索票行大肆搜括之「釣魚式」搜索行為,應限縮於「發 現搜索票所記載之物以前」,所發見的本案應扣押之物,或 本案應扣押之物,始得扣押(參見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 1989年,4版,第222頁);另有學者提出本條侵犯人民權益 甚重,應予刪除之意見(林山田,刑事程序法,1990年,第 342頁)。惟本院以為,如要求司法警察於合法搜索時,對 於意外發見之其他證據或與本案無關之違禁品,應視若無睹 ,絕非妥適之立法,亦不符合司法正義及一般人民之法感, 所以關於附帶扣押或另案扣押之立法,仍有其必要性(學者 王兆鵬同此見解,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㈠,2003年6 月,第265頁;同作者,刑事訴訟法講義,2005年9月,第20 1頁以下)。至此處法律所定之「搜索或扣押」,當以「合 法」之搜索、扣押為限,自屬當然。
②上述條文所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應如何判斷?學者 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實務所建立之「一目瞭然法則」 (plainview doctrine),藉以闡釋本條之規定,本院以為此 項法則之內涵甚值參考,簡介如下:所謂一目瞭然法則,其 最原始之意義係指「警察在合法搜索時,違禁物或證據落入 警察目視之範圍內,警察得無令狀扣押該物」,後擴及於警 察執行「其他合法行為」時,依目視所發現之應扣押之物, 亦得扣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無令狀之扣押固然會影
響人民權益,惟權衡利害得失,仍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 範圍之扣押行為,亦即僅容許警察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 其他證據或違禁品時,始得為扣押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 一次之搜索行為。是一目瞭然法則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1. 限於為合法的搜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 物;2.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 ;3.僅得以目光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一目瞭然 法則雖僅適用於「扣押」之行為,惟美國學界後來將之詮釋 為「一目瞭然搜索」(有相當理由所為之簡單翻動),亦不 違法,並且實務上另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承認亦適用於所謂 「一嗅即知」及「一觸即知」等案例。(關於一目瞭然法則 之意義、發展經過及適用範圍,可參見王兆鵬,路檢、盤查 與人權,2001年6月,第33頁以下;同作者,刑事訴訟法講 義,2005年9月,第200頁以下)。而我國實務在闡釋上述條 文關於所謂「發現」之標準時,尚乏明確之判斷及適用標準 ,本院以為,為免人民遭受國家無端之搜索行為侵害,本條 項(同法第137條亦同)所謂「發現」,應以警察立即、明 顯之發現為限,並且警察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現之某物為 得扣押之物,而不得另發動其他無據之搜索行為,遂行扣押 目的,是適用本條應以「合法之搜索、扣押或拘捕等強制處 分」為前提。
⑵經查,本案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所執行之搜索尚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法定程序要件,業 如前述,是本案搜索自屬合法。又本案緊急搜索之處所為和 平西路址,是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執行搜索,即未有何不 合法之情形。本案既係偵辦「呂東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據警員戴鼎翰、吳府叡證述在卷,則關於司法警 察因對呂東呈執行緊急搜索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 彈部分,即屬另案扣押。衡以本案司法警察既經檢察官指揮 至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自會窮盡力氣翻找屋內能夠藏 放違禁物之處,是司法警察所為之翻找動作,主觀上即是為 確認和平西路址內是否有藏放與呂東呈相關之贓證物,在沒 有澈底搜索完畢前,難認司法警察已得確定屋內沒有其他的 毒品或有關之違禁物。況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本案司法警 察係在搜索完畢,且確認搜索處所內已無毒品相關違禁物後 ,為搜索槍彈而另行起意再為搜索。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雖係在被告所處房間之冰箱冷凍庫內發見 之,然上開冰箱既擺放在查獲房間之角落,沒有使用痕跡, 且未插電,依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經驗判斷,當可能係用來 藏放違禁物品之容器,業據證人戴鼎翰、吳府叡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244頁、第255至256頁)。準此,執行搜索之司 法警察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上開冰箱內有藏放毒品之可能 ,是本案司法警察在打開上開冰箱後,因而以目視即得意外 、偶然性地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自符合前述「 一目瞭然」法則,所為另案扣押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證人戴鼎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過程,有些人 有在書面或私下提醒我們注意呂東呈這個犯罪集團可能會有 槍械,所以要我們注意安全,我們在調查呂東呈的過程中就 知道被告存在,不過在調查呂東呈涉案之越南、泰國運輸第 二級毒品案,都沒有發現被告有參與,去和平西路址時也不 知道在裡面之人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8頁); 及證人吳府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知道當時和平西路址 內有人在,但不知道對方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 7頁),是執行人員僅係「聽聞」呂東呈所屬犯罪集團可能 持有槍械,惟如無人出面製作檢舉筆錄,又無其他足生相當 理由的證據,司法警察自難據此「聽聞」即經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搜索票,即使提出聲請,恐亦難經法院核發關於槍彈 的搜索票,是既無第三人檢舉持槍之證據,而未能據此聲請 搜索票,當屬合法正當,且更能證明司法警察並無濫用權力 ,僅因有所聽聞就冒然向法院聲請,況司法警察亦無從知悉 執行搜索時有何人在和平西路址內,是本案司法警察實無藉 機濫行搜索槍彈之惡意,係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 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 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 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 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現場執行之司 法警察因目視可及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實已存 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有相當理由,相信係 應扣押之物,執法警察為避免證據湮滅,既在搜索處所發現 上開違禁物,依法自得為另案扣押。
⑷至本案司法警察於109年11月30日11時25分起至12時51分止, 在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後,因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違禁物,而於同日製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 偵字第36747號第25至29頁)在卷可證,雖未在搜索扣押筆 錄「□係另案應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執 行另案扣押。」之欄位勾選,或為其他類似註記(見109年
度偵字第36747號第25頁),惟本案司法警察之實際作業流 程既與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無違,自難僅以司法警察漏 未在該欄位勾選,即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此外,刑事訴訟 法第152條並無準用同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規定執 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准許 ,是本案司法警察於執行後立即將卷宗、證物連同人犯送交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未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 ,仍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司 法警察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並無違背法律 之正當性,自有證據能力。
⒌綜上所述,本案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所執行之搜索,因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對物緊急搜索法定要件, 當屬合法之無票搜索,因而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白色細晶體2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電子磅秤1台 、APPLE牌型號iPhone 6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APPLE牌型號iPhone S E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吸食器1組 、1,000元紙鈔245張、500元紙鈔2張、100元紙鈔2張,及另 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等物,均未違反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末以,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 年5月3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1386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報 告人:警員伍閎憶)1份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引用該職 務報告,自毋庸就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間有時會居住在和平西路址等情, 惟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辯稱:還有楊兆昱、游逸賢、陳建嘉等人也會住 在和平西路址,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都不是我 的,都是楊兆昱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非長期居住在和 平西路址,僅係偶爾借宿,不能僅憑被告偶然與槍枝、子彈
、毒品位在同一處所,即逕認上開違禁物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於警詢、偵訊即如實表明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 為楊兆昱所有,亦不能僅因楊兆昱否認即認定扣案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況依卷內生物跡證之鑑定結果 ,可見槍枝、毒品上均無被告指紋,倘此些東西均為被告所 有,百密一疏總會驗到與被告有關之生物跡證,由此可證被 告與扣案之槍枝、毒品均無關。從而,本案應依「嚴格證明 法則」,由更明確、直接之證據判斷,否則應以罪疑惟輕原 則,為無罪諭知。此外,本案受搜索人為呂東呈,呂東呈既 已在戶籍地遭查獲,呂東呈亦表明不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 警員針對有無其他犯罪嫌疑人,於審理時僅證稱:可能有、 不確定、應該是有等語,惟倘真有呂東呈以外之犯罪嫌疑人 ,那亦應就該犯罪嫌疑人開立搜索票,而無需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之。況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之 無令狀搜索是對物不是對人,當人的搜索結束後,本即不能 搜索,僅有在人沒有搜到,或是覺得有人在裡面,但開立的 搜索票是對物,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執行搜索。 是縱本案偵查機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在24 小時內經法院同意備查,惟本案緊急搜索既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規定,而為違法,因搜索而得之證物即應無證據 能力,亦不得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既排除因搜索而 得之物,即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槍彈、毒品之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有時會居住在和平西路址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2頁;本院卷㈠ 第69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配偶LE THI DIEM HUONG(中 文名:黎氏艷香,下稱黎氏艷香)於警詢之供述(見109年 度偵字第36747號第22頁)、證人楊兆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又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違禁物,係於109年11月30日11時25分起至12時51分止, 經司法警察在和平西路址執行緊急搜索後,在被告所處房間 內,分別於床頭櫃上層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於床邊未插電之冰箱冷凍庫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槍彈等情,亦據證人戴鼎翰、吳府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 第243至244頁、第25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11張( 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25至29頁、第59至64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於案發時,實際承租、使用和平西路址之人為被告: ⒈黎氏艷香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和平西路址是誰的房子, 也不知道是誰租的,是因為我認識秦建宇,而那是他朋友的 房子,他約我過去住的,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36747號第22至23頁)。
⒉證人楊兆昱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秦建宇的高中同學,我於109 年10月、11月有住在和平西路址,但我不是每天住,是沒地 方去的時候才會去和平西路址,有時候會在那邊遇到秦建宇 ,我沒有看過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當時使用 的手機是iPhone 7 plus,秦建宇沒有把他的手機給我用過 ,也沒有借iPhone 6給我使用,我曾經在和平西路址看過黎 氏艷香,但我不知道她為何會在那裡,我只有在和平西路址 遇過秦建宇跟黎氏艷香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1 7至1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平西路址不是我承租, 是因為我跟家人關係不好,我跟秦建宇是高中同學,當時有 跟秦建宇講我的狀況,他就說他那裡可以住,可以像旅館一 樣沒地方睡覺就去那邊睡,我跟秦建宇睡在不同房間,我是 睡在2樓樓梯上去後左轉,會先經過客廳、有窗戶的房間, 秦建宇是住在廁所旁邊的房間,我沒有去過他的房間,我不 知道秦建宇有沒有另外的住處,但我每次去的時候秦建宇都 在。我沒有和平西路址的鑰匙,也沒有支付過房租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9至153頁、第155頁)。 ⒊證人呂東呈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住在和平西路址,那是我 租的,我有租1年之久,案發時還在承租中,但是我已經2個 月沒有去了,因為我已經搬回家住了。是因為秦建宇說要先 留著,所以我才沒有退租,我不知道秦建宇要先留著做什麼 ,我有把鑰匙給秦建宇,因為我沒有要住在那邊。當初是我 直接對應房東,所以後來房租也是秦建宇用現金存到我的帳 戶,我再轉帳給房東,秦建宇大概是在109年11月30日的2個 月前開始付房租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55至15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違禁物是 在和平西路址靠近樓梯、內有冰箱之房間裡查獲,原先是我 跟黃聖崧承租,大概是於109年11月30日的2、3個月前,因 為我家裡有事,我就回家住,之後我跟黃聖崧就都沒有繼續 承租和平西路址,我之前住的時候都沒有上鎖,後來和平西 路址才上鎖,我們沒有承租後就把鑰匙放在和平西路址,房 租是由秦建宇匯錢給我,再由我匯款給房東或現金給付。我 有在租屋處認識楊兆昱,不過我後來也不知道有誰住在那邊 ,因為我都沒有去了,也沒有承租,但我知道楊兆昱是經被
告同意後才居住在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至268 頁)。
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女友黎氏艷香在109年11月30日的1 個月前暫時居住在和平西路址,我會在那邊過夜,不會有其 他男性跟他一起睡,但可能有一個綽號「糖糖」女子也會前 往與同住,之前遭查獲的房間內沒有安非他命,但是那個房 子其他地方有安非他命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47號第12 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和平西路址原本是呂東呈跟黃聖 菘所承租的,因為我認識他們,也住在附近,而那時因為疫 情期間,黎氏艷香沒有辦法回去,所以有跟呂東呈說想要借 住,呂東呈在109年11月30日的2、3個月前因為爸爸身體不 好,所以搬回家,黃聖菘也是在此前2、3個月搬去離他工作 更近的地方。當時還有楊兆昱跟綽號「饅頭」之人會住在和 平西路址,楊兆昱會住在和平西路址是因為他是我的朋友, 他當時沒錢去住其他地方,所以我就讓他住在該處。楊兆昱 如果有工作,會幫忙出一半的房租,其他部分就是我出,我 會用現金把房租存到呂東呈的帳戶內,再由呂東呈幫我匯錢 給房東,因為我沒有房東的帳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67 47號第76至77頁)。
⒌再依證人戴鼎翰、吳府叡、呂東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