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學明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之不詳 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質淨重未滿5公 克)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即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4日至乙○○居住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8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之毒品成分多係混和有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 上午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園-小明」與楊雅
淇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金色狗頭外觀),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SUPREME外觀)共100包予楊雅 淇,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嗣乙○○即於同日下午4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 街00號15樓(下稱楊雅淇住處)對面停車場,於楊雅淇所委託 之暱稱「冰塊」之人當場給付1萬8,000元予乙○○後,乙○○即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交付予「冰塊」,後再由「冰塊」 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轉交予楊雅淇。嗣警方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於111年3月29日至楊雅淇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 剩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5包,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1包170元之價格,向李源 泰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47包而無故持有之,並擬伺機販賣,然尚未尋 得買主前,即為警方於111年6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進行搜索,並於該處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31包,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 開毒品咖啡包16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9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楊雅淇、邱兆任及張芷瑜於 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楊雅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111年他字第4447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乙○○以 暱稱「桃園-小明 」與證人楊雅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0○○區○○○街000號8樓)、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年偵字第26225號卷第43至 46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1年3月24日現場勘察照片(見111年偵字第14235號卷 一第179至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 月15日現場搜索照片(見111年偵字第26225號卷第7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656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 10034259號鑑定書(見111年偵緝字第2986號卷第69至70頁、 第87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 字第1110069428號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26225號卷第133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1年訴字第1667號卷第7 至9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予楊雅淇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辯稱:其所販賣之咖啡包除了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外,不知其內還有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 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本件金色狗頭外觀之毒品咖啡包 50包,在送鑑定之前,無論被告、楊雅淇或偵查人員均不知 其中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準此,被告在上述犯行時, 主觀上雖知悉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被告並不知毒品咖啡包 內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依被告實際之犯意,僅論以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通常不明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種類毒品( 如咖啡包)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已然知悉所持有之 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毒品可能包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 所預見,預見後仍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就實際上所持 有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 2.查被告販賣予楊雅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 檢出如鑑定結果欄所示之微量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販賣予楊雅 淇之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且 被告自承其並不在意,也不會追究其施用或販售之咖啡包內 含有哪些種類的毒品(見本院卷第234頁),而一般市售毒 品咖啡包原料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 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亦曾施用過 毒品咖啡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可預見所購得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 於此一認知,並未究明其所購入粉末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 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是被告對此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 認,應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 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包內除第三級毒品之成分外,尚有混合 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等語,並不足 取。
(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之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雖稱其跟上游拿取咖啡包之價格與售予楊雅淇之價格同為 180元,其僅負責轉手交貨並未賺錢等語,但其與毒品上游 、楊雅淇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情誼,衡諸常情,若非有利可 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將所 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綜合被 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以觀,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 enedioxy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 平,Nimetazepam)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又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 犯罪類型。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下列罪名: 1.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販賣「金色狗頭外觀」及「SUPR EME外觀」之2種不同類型咖啡包共100包,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 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3.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3.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時固表示其於事實欄一、(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李源泰(見111年偵字第26225號卷 第25頁),然因被告提供之線索不足,迄仍為警偵辦中,而 尚未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43043號函在卷可稽,顯難認業因被告供述而有 查獲上手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供出上手而減刑 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另販賣包括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5包在內之共 100包毒品咖啡包予楊雅淇而營利,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各犯罪事實中所 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供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服務業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 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被告違 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 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與楊雅淇聯絡之工具,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偵字第26225號卷第21至22頁、第116 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3 至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吸食器3組、磅秤2個)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就被告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予楊雅淇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 雖辯稱:係楊雅淇直接與邱兆任算帳,其並未收取價金等語 ,然據楊雅淇於警詢中證稱:我以1萬8,000元向乙○○購買毒 品咖啡包-Supreme圖示及毒品咖啡包-金色狗頭圖示各50包 ,共100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等語(見111 年他字第4447號卷第14頁);證人邱兆任於偵訊時證稱:我 根本不認識楊雅淇,被告也不曾跟我提及過販賣毒品咖啡包 予楊雅淇一事,因我之前住在被告那裡,被告房間有很多咖 啡包被查獲,我當時只有被扣案2包,其他都是被告的,但 被告認為是我害他的等語(見111年偵緝2986號卷第28頁) ,況衡情被告所辯前往交付10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 非微,卻未當場收取任何金錢,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稱 其未收到1萬8,000元一情,委無足採,應認楊雅淇所交付之 1萬8,000元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販賣予楊雅淇之剩餘毒品咖啡包95包, 業據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銷燬或由警方沒入銷燬,爰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黑/橘色包裝咖啡包 30包 ⑴被告乙○○所有,編號A1至A30,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73公克(包裝總重約28.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0.2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3.32公克,取樣0.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7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34259號鑑定書(見偵緝2986號卷,第87至8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235號卷一,第167至175頁) 2 黑/粉紅/紫/橘黃色包裝咖啡包 47包 ⑴被告乙○○所有,編號A1至47,經檢視均為黑/粉紅/紫/橘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3.47公克(包裝總重約54.0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4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淨重2.64公克,取樣1.1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thedrone、4MMC),純度約5%。 ⑶依據抽測純度,推估編號A1至A47均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97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69428號鑑定書(見偵26225號卷,第13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6225號卷,第63至77頁) 3 OPPO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6225號卷,第63至77頁)
附表二:不予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SUPREME外觀咖啡包 49包 ⑴送鑑編號1至49,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85.03公克,包裝總重約53.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1.9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淨重2.42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49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總純質淨重約10.55公克。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656號鑑定書(見偵緝2986號卷,第69至70頁) ②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7號聲請沒收銷毀 2 金色狗頭外觀咖啡包 46包 ⑴送鑑編號A1至A46,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74.57公克,包裝總重約46.1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8.3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4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塊狀物,淨重2.91公克,取0.8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0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