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40號
TYDM,111,簡上,54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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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5號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1779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家宇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並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358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09年11月9日晚間5時4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邱世瑋居所,轉讓 約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瑋施用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而一併審理,且認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 緯施用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17793號卷【下稱偵17793號卷】第191頁反面, 原審訴字卷第45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邱世瑋,然因 其供出邱世瑋為其毒品來源前,邱世瑋所涉犯行已遭警方掌 握,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原審簡字第37頁)可佐,而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 ,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7793號卷第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頁) 及其書立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初次轉讓毒品,亦 坦承犯行,願意負擔緩刑條件,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毒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 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 處,自應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查被告前雖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出所,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業於106年3月1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1公克,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知所戒惕,並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 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 ,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 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邱世瑋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 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移送 併辦審理之部分,其併辦之事實與前揭被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緯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世瑋 ,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 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經回函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記載「犯嫌黃俊雄同居人邱欣怡向警方指證犯嫌黃俊 雄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使用通訊軟體向藥頭邱世偉所購買, 因此本次查獲邱世偉林家宇無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 7業),可見邱世緯於受被告供出前,業已遭警方掌握,尚難 依此認定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 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 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 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個月以下,尚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條件,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 院即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世瑋聯絡,然 依被告偵查時供稱「我沒有供據,我帶過去,圓圓的是指玻 璃球,這次我是要過去那邊施用,不是跟他買毒品」(見偵 字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持上開電話與邱世瑋 聯絡時之目的係前往施用毒品,從譯文內容亦無法得出其於 電話連絡之初即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意,是尚難認上開電 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
  被   告 林家宇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 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9日17時46分許,攜帶重量不詳之禁藥亦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至邱世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居 處,以將約0.1公克置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交由邱世瑋 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世瑋施用之事實。 ㈡證人邱世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20-21頁):被告與證人邱世瑋相約碰 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 告尿液檢體編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 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
  被   告 林家宇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6分許,攜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邱世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之居所, 將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無償轉讓 予邱世瑋施用。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 告尿液檢體編號。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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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