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601號
TYDM,111,審金訴,60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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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亘(原名柯姵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
375 號、111 年度偵字第21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姵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存摺帳號資 料」(見偵38375 卷第179 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紀錄」(見偵26915 卷第135 至137 頁)、「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明細」(見偵26915 號卷第14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長宏」之成年人(下稱「陳長宏」)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張園青、黃 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 告訴人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陳誌淼  、李哲鈞李冠廷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 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陳長宏」所指 定之人;或由被告將贓款依「陳長宏」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層層轉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僅曾與「陳長宏」一人聯繫,主觀 上無從認知本案是否另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罪,自難認被告 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 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等語。惟就被告提領 贓款後如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  :「對方說會有一個人過來拿,他跟我約在中壢火車站附近  ,他說對方是公司的人」(見偵38375 卷第45頁),可知被 告應知悉前來收取贓款之人並非「陳長宏」甚明;復經本院 詢以被告如何聯繫本案提領贓款後所交付之人,其答稱:「  我跟『陳長宏』聯繫,『陳長宏』叫我把錢拿給他」,益徵被告 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犯至少已有被告、「陳長宏」及收取贓



款之人,客觀上確有3 人以上,而就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業經另案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見其判決(二)5、所示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是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應有充 分認識,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陳長宏」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長宏」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陳誌淼李哲鈞 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陳誌淼  、李哲鈞所匯款之款項,雖各有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三 「提領/ 匯出時間」欄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提 款或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轉帳行為,然對此提領  、轉帳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張園 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業與告訴人張園青  、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陳誌淼李哲鈞、李 冠廷調解成立,願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依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義務(即告訴人謝秉翰部分),及 上開各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分別獲取合計新臺 幣(下同)40,000、20,000元之報酬為其分配所得(見偵38 375卷第45頁、偵26915卷第265頁),此部分固均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 分本案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業經上述,若被告確有履行本



案各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各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可 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一、二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  、胡穎源、謝秉翰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受詐騙而分別 匯入而後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予「陳長宏  」所指定之人,或依「陳長宏」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園青)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怡婷)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順權)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胡穎源)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告訴人謝秉翰)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誌淼)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哲鈞)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冠廷) 蘇姵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8375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10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167 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號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與蘇姵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6 筆 0 時00分 10時52分 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6 筆 11時13分 11時14分 附表一、編號4「匯款日期」欄第5 筆 109 年9 月17日 109 年9 月16日 附表二、編號11「提領/ 匯出時間」欄 14時3 分 11時19分 附表二、編號19「提領/ 匯出時間」欄 10時59分 9 時59分 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 胡穎謝秉翰 廖順胡穎謝秉翰 廖順黃怡婷 附表三、編號9「提領/ 匯出方式」欄 提領 轉帳 附表三、編號10「提領/ 匯出方式」欄 提領 轉帳 附表三、編號11「提領/ 匯出方式」欄 提領 轉帳 附表三、編號12「提領/ 匯出方式」欄 提領 轉帳 附表四、編號16「被害人」欄 胡穎胡穎黃怡婷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1523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號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與蘇姵亘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編號2 至10「提款或匯款人」欄 詐欺集團成員 蘇姵亘 附表編號3 、4「提款或匯款金額」欄 網路轉帳 ①100萬元 ②14萬元 ③2萬元 網路轉帳 ①100萬元 ②14萬元 跨行提款 ①2萬元 附表編號5 「提款或匯款時間」欄 109 年11月5 日上午9 時54分許 109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22分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75號
  被   告 蘇姵亘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亘(原名:柯姵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 下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覓得兼職工作,經透過訊 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長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收取交易貨款,並依指 示提領及交付所匯入款項,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元,詎蘇姵亘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長宏」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 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旋即加入「陳長宏」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 織集團。蘇姵亘於000年0月下旬之某日,先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 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陳長宏」 之人。該自稱「陳長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之帳號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張園青黃怡婷、廖 順權、胡穎源、謝秉翰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張園青



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開金 融帳戶,復由蘇姵亘依該自稱「陳長宏」之人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至四之時間,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或提現交付現金之方式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蘇姵亘因而 獲得4萬元之報酬。嗣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 謝秉翰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姵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告知自稱「陳長宏」之人上開金融帳戶之號碼,且依自稱「陳長宏」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遭詐欺而匯款事實。 3 告訴人張園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ACEX」投資軟體APP、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園青遭詐欺而匯款事實。 4 告訴人黃怡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ACEX」投資軟體APP、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黃怡婷遭詐欺而匯款事實。 5 告訴人廖順權提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轉帳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順權遭詐欺而匯款事實。 6 告訴人胡穎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穎源遭詐欺而匯款事實。 7 告訴人謝秉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秉翰遭詐欺而匯款事實。 8 ⑴被告兆豐銀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10586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儲字第1110056039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華壢昌存字第11100000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張園青黃怡婷廖順權、胡穎源、謝秉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旋即遭到提領或匯出之事實。 ⑵證明該等附件所示大額現金提領交易均係被告自行到行以其印鑑章提領之事實。 9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先 後涉犯前案之詐欺案件及本案,且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114、11192、15279號等案件 先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67號判決有罪,依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本件被告所涉 部分,自無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餘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陳長宏」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承,從事 領取、轉匯款項已領得4萬元之報酬,此固屬被告可得支配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因同期間以上開相同手法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相當 數額堪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本案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園青 109年8月10日上午,通訊軟體LINE ID:chy0525、暱稱「陳慧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園青佯稱下載「ACEX」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張園青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18日 15時16分 2,000,000 兆豐銀帳戶 109年9月19日 0時38分 1,900,000 兆豐銀帳戶 109年10月07日 15時42分 500,000 兆豐銀帳戶 109年10月22日 14時49分 500,000 兆豐銀帳戶 109年11月05日 11時05分 500,000 兆豐銀帳戶 109年11月09日 0時00分 500,000 兆豐銀帳戶 109年11月13日 7時28分 5,738 兆豐銀帳戶 109年11月13日 11時50分 1,100,000 兆豐銀帳戶 109年11月13日 14時34分 900,000 兆豐銀帳戶 2 黃怡婷 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 暱稱「邵建成」之不詳人士,透過LINE之方式向告訴人黃怡婷佯稱下載「ACEX」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黃怡婷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17日 13時50分 6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2日 10時26分 10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25日 9時26分 10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04日 11時18分 40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05日 13時08分 40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04日 11時13分 20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05日 13時07分 60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01日 9時04分 10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10月01日 9時07分 8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10月01日 9時10分 2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10月19日 12時31分 100,000 華南銀帳戶 3 廖順權 109年8月5日以自稱「可可」之人,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告訴人廖順權聯絡,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順權佯稱下載「ACEX」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廖順權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 17時50分 6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5日 16時59分 9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2日 17時22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2日 17時31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3日 15時08分 10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5日 9時37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23日 16時38分 10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9月24日 9時20分 10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9月28日 14時09分 10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9月29日 12時39分 100,000 華南銀帳戶 4 胡穎源 109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胡穎源聯絡,續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曹伃媗」與告訴人胡穎源佯稱下載「ACEX」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胡穎源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12日 19時31分 3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5日 22時10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5日 22時18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6日 19時11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7日 19時13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7日 10時08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7日 10時09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8日 19時13分 50,000 郵局帳戶 109年9月18日 19時16分 40,000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0日 21時04分 20,500 郵局帳戶 109年10月01日 8時49分 5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10月01日 8時50分 50,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10月02日 8時57分 45,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10月09日 8時37分 35,000 華南銀帳戶 109年11月06日 15時22分 400,000 華南銀帳戶 5 謝秉翰 109年9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秉翰佯稱下載「ACEX」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語,告訴人胡穎源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13日 13時08分 3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兆豐銀行帳戶)
編號 提領/匯出金額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方式 被害人 1 1,938,000 109年9月21日9時13分 提領 張園青 2 800,014 109年9月22日13時8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3 900,014 109年9月22日23時7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4 100,014 109年9月22日23時10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5 47,529 109年9月29日19時48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6 300,015 109年10月4日21時41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7 500,015 109年10月7日22時34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8 800,015 109年10月26日22時23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9 600,015 109年11月7日11時31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10 500,015 109年11月9日14時3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11 100,015 109年11月13日14時3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12 1,000,015 109年11月13日12時36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13 500,015 109年11月13日19時2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14 30,000 109年11月13日22時37分 提領 張園青 15 30,000 109年11月13日22時38分 提領 張園青 16 30,000 109年11月13日22時38分 提領 張園青 17 30,000 109年11月13日22時39分 提領 張園青 18 30,015 109年11月14日10時53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19 110,015 109年11月14日10時59分 網路轉帳 張園青 20 30,000 109年11月14日10時16分 提領 張園青 21 30,000 109年11月14日10時17分 提領 張園青 22 30,000 109年11月14日10時17分 提領 張園青 23 30,000 109年11月14日10時18分 提領 張園青
附表三: (郵局帳戶)
編號 提領/匯出金額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方式 被害人 1 500,000 109年9月17日15時2分 提領 胡穎謝秉翰 廖順權 2 10,000 109年9月17日15時36分 提領 黃怡婷 3 14,550 109年9月17日16時14分 轉帳 黃怡婷 4 60,000 109年9月23日9時44分 提領 黃怡婷 胡穎源 5 40,000 109年9月23日9時45分 提領 胡穎源 6 400,000 109年9月23日9時55分 提領 胡穎源 7 700,000 109年10月14日10時51分 提領 黃怡婷 廖順權 8 136,373 109年10月16日13時44分 提領 廖順權 9 1,000,012 109年10月27日7時9分 提領 黃怡婷 10 600,012 109年11月4日13時7分 提領 黃怡婷 11 300,012 109年11月5日15時8分 提領 黃怡婷 12 700,012 109年11月6日8時57分 提領 黃怡婷 13 400,012 109年11月11日9時59分 網路轉帳 胡穎
附表四: (華南銀帳戶)
編號 提領/匯出金額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方式 被害人 1 400,000 109年9月30日14時24分 提款 廖順權 2 30,000 109年10月2日18時32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3 30,000 109年10月2日18時34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4 30,000 109年10月2日18時35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5 10,000 109年10月2日18時37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6 30,000 109年10月3日11時50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7 30,000 109年10月3日11時51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8 30,000 109年10月3日11時53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9 10,000 109年10月3日11時54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10 30,000 109年10月4日12時10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11 30,000 109年10月4日12時11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12 30,000 109年10月4日12時13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13 10,000 109年10月4日12時14分 提款 胡穎黃怡婷 14 29,700 109年10月5日10時51分 網路轉帳 胡穎黃怡婷 15 11,197 109年10月5日10時53分 網路轉帳 胡穎黃怡婷 16 400,000 109年10月14日11時29分 提款 胡穎源 17 58,425 109年10月21日17時31分 網路轉帳 黃怡婷 18 68,325 109年10月22日10時54分 網路轉帳 黃怡婷 19 1,100,015 109年11月7日11時27分 網路轉帳 胡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23號
  被   告 蘇姵亘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亘(原名柯姵亘)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透過社群軟體Fa cebook臉書覓得兼職工作,經透過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長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表示工作內容為 提供自身帳戶收取交易貨款,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所匯入款 項,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蘇姵亘聽聞上開 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陳長宏」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提供自身帳 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上開報酬而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長 宏」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蘇姵亘於000年0月下 旬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自稱 「陳長宏」之人。該自稱「陳長宏」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誌淼、李 哲鈞及李冠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蘇姵 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 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轉交詐騙款項 予詐欺集團成員,蘇姵亘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姵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姵亘曾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予「陳長宏」,並依「陳長宏」指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以及轉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至「陳長宏」指定帳戶,因此獲有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誌淼李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告訴人陳誌淼網路轉帳截圖 (3)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誌淼李哲鈞李冠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因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現金提領及轉匯方式領取之事實。 4 (1)華南銀行110年1月6日營清字第1100000410號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儲字第1100005159號函 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110年3月24日華壢昌存字第1100000044號函暨提款機監視器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又被告參與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3次加重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陳長宏」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自承,從事領取、轉匯款項已領得2萬元之報酬 ,此核屬被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或匯款人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或匯款金額 索引 1 陳誌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以自稱「李馨穎」之人,透過交友軟體網路平台與告訴人陳誌淼聯絡,後續再以暱稱「木穎」,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誌淼連繫,並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陳誌淼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11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柯姵亘 109年10月13日晚間9時31分許至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銀壢昌分行 現金提領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78、79、95、99、100頁 2 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57分至9時59分許 不詳 現金提領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79、109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無 網路轉帳 4萬7532元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①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無 網路轉帳 ①100萬元 ②14萬元 ③2萬元 80、109頁 4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0分許 6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80、109頁 5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 無 網路轉帳 70萬元 81、109頁 6 李哲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網路平台與告訴人李哲鈞聯絡,後續再以暱稱「嘉嘉」,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哲鈞連繫,並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陳誌淼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現金提領 42萬元 159、163頁 7 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1分許 無 網路轉帳 20萬元 160頁 8 109年11月3日中午12時10分許 80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無 網路轉帳 100萬元 160、161頁 9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 無 網路轉帳 100萬元 161頁 10 李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L暱稱「ACEX33」與告訴人李冠廷連繫,並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告訴人李冠廷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09年10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 7萬元 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 109年10月28日晚間8時13分許 無 網路轉帳 100萬元 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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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