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497號
TYDM,111,審金訴,1497,202308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13164號、第31081號、第29325號、112年度偵字第2
0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3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 款至金融機構帳戶,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 之指定帳戶,或詐騙集團將詐騙贓款層層洗錢之洗錢帳戶, 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或為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後,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縱使因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建億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建億中信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李建億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騙集團係成員達2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機房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分 案偵辦)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水房成員如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李 建億玉山帳戶」或「李建億中信帳戶」內,李建億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湘寧許碧蓮、王永仕、翁博志分別訴由其等住居所 轄區之警分局,再統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建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億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並已向被告詳 細說明所謂「寧德投資網站」專係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檢、警 使檢、警誤信帳戶持有人投資該「寧德投資網站」之辯詞, 並提示他案之由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持有人應訊時之「寧德投 資網站」教戰手冊,被告知有該等證據,已自承其警、偵時 持「寧德投資網站」云云之辯詞乃屬不實。此外,本件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寧許碧蓮、王永仕、翁博志於警詢陳述 在案,復有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5538



號函暨檢附之余明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 年8月17日上票字第1100018251號函暨檢附之陳湘寧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辦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影像、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9 684號函及所附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李建億與詐欺 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3131號函及所附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寧德投資網詐欺集團之教戰手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63號起訴書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 013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翻 拍照片、大額通貨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 年10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01005113號函及函附林宗毅所申辦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 機構存戶基本資料、吳嘉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存戶基本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1346 1號函及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36632號函及函 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文書證 據等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 前持「寧德投資網站」置辯云云,則顯非事實,是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提領或拿取款 項等,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或拿取款項者, 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 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或依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逕謂 後續提領、拿取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共同正犯。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李建億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一般洗錢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是以如附表編號3「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該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就同一告訴人,只成立 1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㈥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多次分批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將領得之贓 款,交付予共同正犯「寧德投資網(客服)」,以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取款及交付贓款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如附表所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對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依指示提領匯入「 李建億玉山帳戶」、「李建億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64號移送 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係檢察官追加起訴中告 訴人王永仕被害之同一事實,就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亦當然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竟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帳戶內 之款項將以提領後依指示交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對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其前雖飾詞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深知反省及悔意甚殷,業與告訴 人陳湘寧許碧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本院卷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026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卷第67頁、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497號卷第51頁),然未能與告訴人翁博 志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翁博志之原諒,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王永仕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卷第57、67頁),兼衡以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共計高達2,970,21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查「李建億玉山帳戶」、「李建億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 卡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 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 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曾於警詢供稱:「…寧德投資網站給我的,因為網站 會通知我出金。…後來我還有投入上述網站玩。…獲利是網站 的獲利,差不多20萬元。」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43664號 卷第15頁),然所謂「寧德投資網站」已經本院證明為虛偽 ,是其上開所稱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20萬元當然亦屬虛偽, 此外,並無證據據明被告於本件獲有報酬或獲利若干,自無 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湘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LINE加入陳湘寧為好友,並向陳湘寧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代為操作,但須先匯款等語,致陳湘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6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余明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明哲中信帳戶」,余明哲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自「余明哲中信帳戶」將5萬0,210元轉匯至「李建億玉山帳戶」。 李建億於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提款10萬元。 李建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①告訴人陳湘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陳湘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陳湘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陳湘寧加入之虛假交易平台(含交易紀錄)擷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2 許碧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邀約許碧蓮投資,致許碧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2萬元 郭美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芳玉山帳戶」,郭美芳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15日晚間6時6分許,自「郭美芳玉山帳戶」將2萬元轉匯至「李建億中信帳戶」。 李建億於110年6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提款2萬元。 李建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①許碧蓮人頭帳戶詐欺案人頭帳戶一覽表、許碧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碧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許碧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含個人頁面)截圖、文字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3 王永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透過LINE向王永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使王永仕陷於錯誤,而委託父親王清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 林宗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毅永豐帳戶」,林宗毅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自「林宗毅永豐帳戶」將9萬5,000元轉匯至「李建億中信帳戶」。 李建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在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提款9萬5,000元。 李建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45萬元 吳嘉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宸中信帳戶」,吳嘉宸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自「吳嘉宸中信帳戶」將70萬元轉匯至「李建億玉山帳戶」。 李建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在玉山中原分行提款70萬元。 書證 ①告訴人王永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4 翁博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楊沁-業務經理」、「黃俊憶-操盤手及講師」、「張濤-財務」等人聯繫翁博志,向其佯稱:依投資方案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翁博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45萬元 盧聖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聖義華南帳戶」,盧聖義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 110年6月8日上午10時39許,自「盧聖義華南帳戶」將53萬元轉匯至「李建億玉山帳戶」。 李建億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提款53萬元。 李建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①告訴人翁博志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翁博志遭詐騙資料(內含對話、詐欺集團個人頁面、虛假交易平台)截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