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144號
TYDM,111,審金訴,1144,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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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
97 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楊凱丞、暱稱「麥拉倫」、暱稱 「法拉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被害人尤元暉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武 雪鸞、高宜君陳睿翎、被害人尤元暉將款項匯入本案所涉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後由楊凱丞將贓 款領出,並轉交予被告黃博彥,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 ,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楊凱丞、暱稱「麥拉倫 」、暱稱「法拉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收 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楊凱丞、暱稱「麥拉倫」、暱稱「 法拉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被害人尤元暉於本案雖各 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354 33 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精神 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其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本案分得提領金額1 %作為報酬(見111 年度偵字第9997 號卷第24 頁),是以 車手楊凱丞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予被告 之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就附表一編號一所分配之金額應 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計算式:60,000 *1%=600 ); 就附表一編號二所分配之金額應為790 元(計算式:79,000 *1%=790 );就附表一編號三所分配之金額應為3,000 元( 計算式:150,000*1%*2=3,000 );就附表一編號四所分配 之金額應為1,500 元(計算式:150,000*1%=1,500 ),此 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本案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詐騙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 供稱收取後已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 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武雪鸞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高宜君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睿翎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尤元暉黃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9997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即不詳成年機房人員 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 行 提款娣附近 提款地附近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7 行 黃博彥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1%或每次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之之報酬 黃博彥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⑵3萬元 ⑵2萬9985元 附表編號2「提款金額」欄 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 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0元、4000元提領)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民國)」欄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8分許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54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⑵3萬元 ⑵2萬9985元 附表編號2「提款金額」欄 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 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0元、4000元提領)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民國)」欄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8分許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黃博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彥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麥拉倫」、「法拉驢 」、楊凱丞(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即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 分款項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尤元暉,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黃博彥將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於桃園市桃園區網咖等處交付給楊凱丞,再 由楊凱丞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提領款項後即在提款娣附近巷弄內將款項及卡片繳交給 黃博彥黃博彥再上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至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黃博彥並因此分得提領金額1%或每次新臺幣1,000至3 ,000元不等之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及被害人尤元暉於警詢 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楊凱丞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交易明細、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耀 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弦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麥拉倫」、「法拉驢」、楊 凱丞以及其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武雪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28分許 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 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6分許 ⑷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7分許 ⑸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1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1萬1234元 ⑶1萬5987元 ⑷1萬8123元 ⑸3960元 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6萬元 2 高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 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3萬元 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至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 3 陳睿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許 ⑶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6分許 ⑷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2分許 ⑴9萬9999元 ⑵9萬9999元 ⑶4萬9989元 ⑷5萬21元 邱耀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至43分許 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⑴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 ⑵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 4 尤元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 ⑴9萬9982元 ⑵4萬9987元 蔡宗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至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黃博彥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博彥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麥拉倫」、 「法拉驢」、楊凱丞(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不 詳成年機房人員、取卡成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楊凱丞將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 項繳回黃博彥黃博彥再上繳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所 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 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尤元暉,渠等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金融機 構帳號內,再由楊凱丞於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卡片繳交給黃博彥黃博彥再 上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案經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博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楊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武雪鸞高宜君陳睿翎及被害人尤元暉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耀恩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等。
 ㈤提款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博彥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 分,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博彥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相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1144號案件審理中(達股),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查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 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武雪鸞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28分 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 ⑶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6分 ⑷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7分 ⑸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1分 ⑴2萬9,989元 ⑵1萬1,234元 ⑶1萬5,987元 ⑷1萬8,123元 ⑸3,960元 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6萬元 2 高宜君 109年10月31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30分 ⑵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46分 ⑴2萬9,985元 ⑵3萬元 陳儷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1日晚間7時50分至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7萬9000元(分6萬元、1萬500元、4000元提領) 3 陳睿翎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0分 ⑵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2分 ⑶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36分 ⑷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2分 ⑴9萬9,999元 ⑵9萬9,999元 ⑶4萬9,989元 ⑷5萬21元 邱耀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40分許至43分許 ⑵109年11月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⑴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 ⑵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 4 尤元暉 109年11月3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操作錯誤,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⑴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1分 ⑵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44分 ⑴9萬9,982元 ⑵4萬9,987元 蔡宗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至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郵局 15萬元(分6萬元、6萬元、3萬元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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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