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俊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沈元楷律師
高湘琦律師
被 告 李韋萱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315號、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
、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少年丙○○(民國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友人涂辰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戊○○居處客廳打鬧,期間丙○○不慎毀損客廳電視機,乙○○見狀致電告知戊○○,戊○○及丁○○於當日下午2時許返家,確認電視機狀況後,為使丙○○賠付金錢,戊○○、丁○○、乙○○、甲○○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對丙○○恫稱:「今天不賠償3萬元的話,你就不能離開」等語,並喝令丙○○撥打電話籌錢,丙○○打完電話稱其無力支付,戊○○一時怒不可遏,遂以木製球棒握柄頭敲打丙○○之頭部、背部、膝蓋,導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挫傷、雙側下背挫傷等傷害,繼之以膝蓋踢向丙○○之胸口、臉部及身體各處,造成丙○○受有左頰挫傷、左側臉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乙○○、甲○○復對丙○○恫稱:「如果不賠錢,等等還會被打」等語,丁○○則恫以:「錢沒看到,不要放他離開」、「叫你朋友拿錢來」等語,戊○○另將手放入包包,並作勢拉動槍枝滑套之姿威嚇丙○○,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之人身自由;嗣丙○○親屬撥打電話找尋丙○○,戊○○、甲○○因得知丙○○該親屬從事與警有關之工作,唯恐犯行遭警究辦,復承前之犯意聯絡,對丙○○恫稱:「我們是太陽會的,我們都揹好幾條案子,不怕出事、也不怕你去報案」、「你如果去派出所亂講話,我們不怕再多揹一條命案」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戊○○、乙○○、丁○○、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亦爭執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渠等於警 詢時所陳,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且有部分問 題於本院審理時答以「忘記了」等不一致之情,然渠等警詢 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且均係由警員以一問 一答方式製作,陳述連續,堪認渠等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 復無事證可認其陳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參以渠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警詢當下有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法情 形,該等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戊○○、甲○○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戊○○、乙○○、丁○○、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完足調查,應給予被告甲○○補行反 對詰問云云。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
、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 結作證部分,均查無有何消極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戊○○、乙○○、丁○○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雖因渠等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共同被告甲○○而言,仍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惟此部分尚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理 時,業已傳喚證人丙○○、丁○○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 之調查,渠等於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至共同被告戊○○、乙○○部分,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對此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本院於審理期日,既就上開供述證據,依法向渠等提示、告 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上開人 等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甲○○部分 之依據。
㈢被告乙○○、丁○○及渠等辯護人,就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第312頁),而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丁○○坦認上開事實,被告甲○○、乙○○亦坦承 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同在一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當時丙○○一直哭,我看到他在哭,想說幫他 解決問題,我沒打他,我如果真的要對他做什麼,何必送他 去警察局云云;辯護人辯謂:被告甲○○於案發時雖然在場, 但未使用暴力,他只是在解決電視壞掉賠償的問題,最後也 是他送丙○○去警局云云。
⒉被告乙○○辯以:案發當天我是剛好在場,我根本不認識丙○○ ,我並沒有跟他講話或打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乙○○ 並非屋主,亦非主要指揮者,儘管其可能涉及強制丙○○在場 ,但他無法決定可否放丙○○離開,且丙○○對被告乙○○的印象 非常淺,可見乙○○涉案程度相當低云云。
㈡前揭人等於上開時間,確實出現在被告戊○○住處,為被告4人
所是認(偵六卷第41至42頁、偵八卷第73至74頁、第310至3 11頁、第448頁、偵九卷第31至32頁、第126至127頁、第186 至187頁、本院卷二第182頁、第193至195頁、第307至311頁 、本院卷四第231至23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六卷第35至38 頁、第245至246頁、本院卷五第359至381頁),而丙○○離開 上址時,因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頭皮多處挫傷腫痛、左頰挫 傷瘀腫、左側臉挫傷疼痛、右肩挫傷紅腫、雙側下背挫傷紅 痕等傷勢,遂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關於丙○○遭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 ⒈證人丙○○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8年12月13日11時許,跟我朋友涂辰澤 一起去他朋友綽號老孫的家(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我一進去後,現場大概4個人,有甲○○、涂辰澤、小白哥、 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我跟那個較不熟的人在客廳嬉鬧,結 果我重心不穩跌座到客廳的電視,電視就壞掉了,小白哥就 打電話跟老孫講,老孫大概當天下午2時左右,跟他老婆還 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回到家,現場的人就叫我賠償電視的損 失,說那一臺電視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老孫說今天不賠 他的話,我就不能離開,於是他就讓我打電話籌錢,我打了 電話後向老孫表示,我沒有辦法當場籌到錢,他就叫我不能 離開,並把我毒打了一頓,他是在他們家的客廳叫我坐在沙 發、拿抱枕坐好,就拿棒球木棒打我,打完之後他把枕頭拿 開,開始用手肘打我的頭,用膝蓋撞我的胸口、身體、眼角 等處,陸續打了好幾回合,之後他又從包包內拿出一把槍, 沒完全拿出來,就是包內露出半截的槍身,現場拉滑套,向 著我作勢要射擊的樣子,我當時非常的害怕,想說完了,我 會不會就這樣死掉,後來他沒有開槍,他把槍放下後,又繼 續爆打我,當時現場有甲○○、涂辰澤、小白哥、老孫、老孫 老婆及2個我不認識的人,大概有7個人,他們都在現場看著 我被打,其中小白、老孫老婆、甲○○、還有我不認識的1個 人一直叫我賠錢,他們恐嚇我說,如果不賠錢,等一下還會 繼續被打,要我趕快處理。中途老孫有離開一下,我向他們 詢問是否可離開、我想要回家,現場的人就恐嚇我要我趕快 籌錢,賠完就可以走,如果沒賠錢,等一下老孫回來後會被 他打死;我當時有想過衝離現場,但我想說現場那麼多人, 我只要移動一定會被打,所以我取消這個念頭,當時我心裡 非常害怕,大概下午5時左右;老孫、甲○○把我送到同安派
出所,他們都恐嚇我說,他們現在都身揹好幾條案子,如果 我去派出所亂說話,他們不怕再多背一條命案,意思就是, 如果我把發生的事情講出去,他們會把我殺掉,由於孫敏佑 在打我的時候,有講說他是太陽會的、他不怕出事、不怕我 去報案,所以我知道他們是太陽會的人,後來我知道綽號小 白是太陽會組織的殺手,孫敏佑、甲○○都是小白的小弟;我 後來有去桃園敏盛醫院就診,有開具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 六卷第35至38頁)。
⑵嗣於偵訊時證述:我在警詢所述都屬實,108年12月13日上午 11時許,我不小心弄壞孫敏佑他們的電視,他就叫我賠償, 但我要賠償他,他又說不要,然後他和甲○○就毆打我,我不 太確定小白有沒有打我,因為場面很混亂;當時孫敏祐把我 的頭往下壓、用膝蓋撞我的頭部眼窩骨部分,不知道撞了幾 下,還有拿棒球棒(材質忘記了)的握柄圓圓、突出的地方 敲我的頭、膝蓋、胸口和背,還有用拳頭亂揮,打我的臉部 、胸部,因為事情有點久了,我只記得大概。甲○○和在場另 一個男人就是在中間過來打幾下,當天孫敏祐有拿槍,我不 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覺得是真的,他拿槍一直問我要 不要賠,我家人在跟他講電話,他放下槍又一直徒手打我。 甲○○、孫敏祐對我動手時,其他人也在客廳的另外一側,丁 ○○一直說不要放我離開,我一直說我會賠,丁○○就說錢沒看 到,為什麼可以放我離開,我說我要回去拿錢,丁○○就說要 我朋友拿錢來,後來因為我阿伯打電話過來給我,現場的人 就一起帶我去警察局等語(見偵六卷第245至246頁)。 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3日,我有到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的房子,當天我弄壞電視,然後就被老孫跟甲○ ○打,我在那段時間一直被打,而甲○○在現場也附和孫敏祐 的話,就是孫敏祐說什麼,他大概就是講一樣的話;我在警 詢時稱丁○○一直說不要放我離開,我一直說我會賠,丁○○就 說錢沒看到,為什麼可以放我離開,我說我要回去拿錢,丁 ○○就說要我朋友拿錢來等語都屬實,我在警詢時也說,當時 小白、老孫的老婆、甲○○還有不認識的人一直叫我賠錢,說 如果我不賠錢,我還會繼續被打,老孫離開的時候,我有問 他們說我能不能離開,我想要回家,但是現場的人就恐嚇我 說要我趕快籌錢,賠完才可以走,我當時有想離開現場,但 是我怕我只要移動,一定會被打等語也是屬實;當天他們不 讓我走,我在警詢時說孫敏祐叫我在客廳的沙發坐好,並叫 我拿抱枕,然後他用球棒打我的身體、眼角、胸口等語屬實 ,卷內的診斷證明書就是我事發後去就診的紀錄,這些傷都 是在孫敏祐家發生的,孫敏佑當天有把手伸進包包,包包是
打開的,他說裡面是槍,如果我現在沒有賠錢,就不要走; 當天在場的人都不願意讓我離開,都幫腔說要賠錢才能走, 孫敏祐叫我賠他電視,我跟他說我的家裡有一臺電視可以賠 他,我家有兩臺,都是我買的,我說我要回家拿,他們就是 不讓我走,他們只要看到現金,連讓我回去搬電視的意願都 沒有,孫敏祐就拿我的手機,要求我打給我能拿錢的人,結 果是我叔叔接的,他問說我叔叔是做什麼行業的,我說是警 察方面的工作,他就說我打給我叔叔是在報警,他們一開始 是不讓我走,後面知道我打給我叔叔,才願意讓我走,從孫 敏祐、丁○○回到家,一直到我離開,大概是4小時內,我確 定孫敏祐、甲○○有說他們現在背好幾條案子了,如果我去派 出所亂說話,他們不怕再多背一條命案等語,因為我對這句 話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9至379頁)。 ⒉關於此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先 生孫敏祐有徒手毆打丙○○的臉頰,乙○○也有打,但打哪裡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九卷第3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 孫敏祐有以木製球棒握柄頭敲打丙○○之頭部、背部、膝蓋, 又以膝蓋踢向丙○○之胸口、臉部及身體各處,當時我坐在客 廳,我在現場,旁邊的人都沒有制止的動作(本院卷二第30 8至3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主要動手的是戊○○ ,當天現場很多人,我在偵訊時稱我先生有打丙○○,乙○○也 有打,但打哪裡我不清楚等語屬實(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 ),然依丙○○上開偵訊時所陳可知,其就被告戊○○對之施強 暴之手段詳細描證稱「孫敏祐和甲○○毆打我」、「孫敏祐把 我的頭往下壓、用膝蓋撞我的頭部眼窩骨部分,我不知道撞 了幾下,還有拿棒球棒(材質忘記了)的握柄圓圓突出的地 方敲我的頭、膝蓋、胸口和背,還有用拳頭亂揮,打我的臉 部、胸部」、「甲○○和在場另一個男人就是在中間過來打幾 下」等語,惟針對被告乙○○是否對其動手乙節,乃明確表示 「小白有在場」、「我不太確定小白有沒有打我」、「我確 定有孫敏祐和甲○○,小白有沒有打,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偵六卷第245至246頁),可徵丙○○可明確區辨被告乙○○與 在場其他男子,又一再陳稱無法確定被告乙○○是否動手,則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單憑共同被告丁○○之證述遽為 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固均稱其同遭被告甲○○毆打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甲○○所 否認,且除丙○○之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可明此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甲○○確有毆打丙○○之事實。 ⒊另關於丙○○證述遭被告戊○○毆打當下,被告戊○○向其恫嚇伊 是太陽會的,不怕出事,也不怕丙○○報案,後復與甲○○向丙
○○恫稱「我們身上都背好幾條案子了,如果你去派出所亂說 話,我們不怕再多背一條命案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六卷第37頁、偵八卷第31 1頁、偵九卷第127頁、本院卷六第333頁),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八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二第310頁、本院卷四第233頁), 是被告甲○○辯稱並未如此恫嚇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至丙○○證稱被告甲○○、乙○○及另名年籍不詳之 人對之恫嚇「如果不賠錢,等等還會被打」部分,為被告乙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被告甲○○對此雖辯稱 :當時我是跟丙○○說,你趕快想辦法請你家人處理這筆錢, 不然我怕老孫還會打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其所 陳之內容與丙○○前揭所證並無齟齬,是丙○○此部分指述,應 係屬實。
⒋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丙○○係經被告甲○○送往警局,故 無參與本案等情詞置辯,然如前所述,本案係肇因於丙○○不 慎損壞被告戊○○、丁○○家中之電視,方衍生後續不法行為, 衡之常情,被告戊○○等人之目的既為使丙○○給付損害賠償, 若非外力介入,實難想像在未取得款項之情形下,會臨時轉 變心態、鬆綁丙○○人身所受之限制,可徵丙○○所證被告戊○○ 等人因得知其叔伯係從事與警相關工作後,認為丙○○家屬報 案,方將之帶至警局乙節(見偵六卷第246頁、本院卷五第3 65至366頁、第376至377頁),應係屬實,此亦與共同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甲○○跟我說有人報案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無礙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要屬當然。 ㈣被告4人就本案均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 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 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 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 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只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 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 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甲○○、乙○○於被告戊○○、丁○○返抵住處前即已在前開 處所,且於丙○○遭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過程始終在場,渠 等就在場之人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之用意,在於對丙○○身 體、心理施加壓力,使其無法離開現場乙節,均知之甚詳, 亦甚知該等手段係為迫使丙○○當場給付損害賠償,顯然被告 4人與其餘在場年籍不詳之人,均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 的,自皆應就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㈤又民法上所謂「自助行為」或「自力救濟」,係指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之人為了保障自己權利之安全,在「來不及依法救 濟時」,以自力實施必要行為之謂,此即民法第151條規定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規定之故。本案被害人丙○○雖不慎損壞被告 戊○○、丁○○家中電視,然戊○○、丁○○並非不得循法律途徑救 濟,況被告戊○○等人為本案行為之時點,僅距損害賠償原因 發生之時未久,實難認被告戊○○、丁○○有何「來不及依法救 濟」而需透過眾人實施本案行為救濟之必要,是被告戊○○、 甲○○、乙○○、丁○○前揭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 為之要件,末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辯護 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且於此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者,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承此,上開被告剝 奪丙○○行動自由行為之目的,在於使無義務留置於被告戊○○ 家中之丙○○,無法自由離開現場,該等被告對丙○○所為強暴 、脅迫行為,正係渠等使用之非法手段,且確實導致丙○○身 體傷害及畏懼不安,是被告4人前所為,均應僅論以剝奪行 動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丙○○是喝酒認識的,我 當時就知道他年紀,本案案發時丙○○看起來感覺就像17、18 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35至336頁),顯見戊○○對於案發時 丙○○之年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是核其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 告甲○○、乙○○、丁○○於案發時固均為成年人,然依卷內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渠等對於丙○○之年紀有所認識,尚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渠 等之刑,是核被告甲○○、乙○○、丁○○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戊○○、甲○○、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戊○○、甲○○、乙○○、丁○○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成年人, 而丙○○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 然依卷內事證,僅可認被告戊○○對於丙○○當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乙○○、丁○○ 對此亦知悉或可得知悉,是除被告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被告 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戊○○、甲○○、乙○○、 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本案強暴、脅迫之手段 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顯然欠缺法遵意識,嚴重影響社會法
治,實不應輕縱;惟衡酌被告4人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復考量渠 等行為造成年少之丙○○身心受創、權益受害之程度,併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持以傷害丙○○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為何人所有尚且 有疑,現時存否復屬不明,亦非違禁物,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 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偵查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三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卷四 偵十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