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225號
債 權 人 張瑞盛
債 務 人 江茂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江茂生於第三人彰化銀行水湳分
行之存款,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
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