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5號
SCDV,112,全,35,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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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范振廷有謙企業社

范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933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振廷有謙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下分稱第1至3筆借款),借款期 間均為5年,如相對人范振廷有謙企業社未按期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范振廷有謙企業社自112年4月3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第1至3筆借款合計尚欠本金921,42 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催繳,均無 人招領置之不理(卷第15頁),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且經聲 請人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范振廷有謙企業社欠款高達4,063萬元(卷第19-31頁),並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於112年6月7日通知 聲請人,相對人范振廷有謙企業社於他銀行亦有屆期未清 償之債務(卷第33頁),顯有資不抵債之疑慮,若不假扣押 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以102 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921,4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 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仍無從准許。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釋明則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 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退回 之信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卷 第15-46頁)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資 料,僅能釋明相對人范振廷有謙企業社已呈債務不履行狀 態,且尚有其他欠款,而未釋明相對人范振廷已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及相對人范振廷有謙企業社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與法 定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擔保取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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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