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朱○誠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方家豪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21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為未滿6歲之兒童(實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遮隱其 真實姓名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母親(實際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自民國109年7 月間起同居在新竹市東區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 處),原告母親於110年5月10日覓得工作後,即委由被告代 為照顧原告。詎被告竟於照顧原告期間,僅因原告哭鬧,即 基於傷害及凌虐未滿18歲之人之犯意,自110年5月10日後某 日起至110年7月8日期間,在系爭租屋處多次徒手毆打原告
頭部、軀幹、四肢;期間曾於110年6月17日1時52分前某時 許,以拳頭猛力毆打原告左眼5次;110年6月25日至30日間 某日,將原告自高處重摔至床上數次,致原告頭部等處遭受 重擊;於110年7月5日某時,將原告自高處(約175公分)摔 至地上,導致原告頭部等處遭受重擊,且均未將原告送醫。 嗣原告母親於110年7月8日8時許,返回系爭租屋處時,發現 原告活動力下降,始於同時8時56分許,緊急將原告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 大新竹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治發現原告受有嚴重腦部外傷 與腦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合併中線偏移) 、身上多處瘀青(右臉頰、額頭、臉部、後枕部、左手、左 手肘、右手背、腹部多處抓痕、會陰部紅腫、後背及臀部) 之傷勢,經於110年8月9日治療後出院,仍有右側肢體無力 、肌張力過高、運動功能發展遲緩、右側肢體機能減損,而 屬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重傷害)。 ㈡原告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11月11日進行鑑定之 結果,認原告雖為1歲11個月大,然相較同年齡兒童之發展 落後約6個月至14個月,並為右側偏癱腦性麻痺患者。又原 告於8個月至10個月大期間,經臺大新竹醫院診療時即有發 展遲緩之情形,在此歷經1年復健治療,原告仍落後同年齡 之孩童,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縱在持續復健下,發展仍難以回 復至同齡之人。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6日即原告2歲1個 月26天所為之心理衡鑑資料顯示,原告無論認知、語言、動 作發展均落後於一般正常同齡幼兒,語言落於輕度障礙,動 作發展則落於中度障礙之發展水平;平日溝通表達僅能為無 意義發音,無法為有意義之對話,僅偶爾能有模仿之聲音發 出;無法獨力行走,僅能用腹部貼地方式,以左手、左腳前 移後往前移動,甚至需仰賴兒童輪椅等始能行動,右手則無 法獨力上舉等情,足認原告於未來就學、職能發展等,均無 法與一般人相同,勢必於將來之工作能力、謀生能力均較一 般人低或甚至幾近全無,必需仰賴他人協助,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期間,前往 臺大新竹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 557元;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進行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1056元,合計1萬7613元(計算式:1萬6557 元+1056元)。
2.保母費及安置費: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 期間(89日),委由保母照顧,每日費用1000元,且因原告
較難照顧,每月額外增加6000元加給(共3個月),故上開 期間保母費用為10萬7000元(計算式:1000元×89+6000元×3 )。原告為重大兒虐腦傷身障個案,有高度照顧需求,故自 112年1月11日起安置於高雄市民生醫院附設重大兒虐致重度 身心障礙之飛象家園長照機構,每月安置費用3萬8800元, 計算至原告年滿18歲成年前1日(即127年12月10日)止,所 需安置費為741萬0800元(計算式:3萬8800元×191月)。是 原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成年前1日止之安置費用,合計為 751萬7800元(計算式:10萬7000元+741萬0800元)。 3.專人照顧費用:依照期刊、文獻顯示,腦性麻痺患者並不會 痊癒,故原告可能於成年後需專人協助照顧。依衛生福利部 所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採取中位數收費額1萬680 0元計算,原告成年後至腦性痲痺患者平均年齡52歲,其平 均餘命為23年,所需專人照顧費用為463萬6800元(計算式 :1萬6800元×12月×23年)。
4.勞動能力減損:以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3 513元計算,並以原告成年後計算至腦性麻痺患者平均52歲 餘命計算(成年後餘命為3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算金額為561萬2448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多次毆打,導致身體、健康均受有 極為嚴重之重傷害,該等傷害已影響原告身心健全與發育, 且該等痛苦亦使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5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合計2278萬4661元(計算式:1萬7613元+751萬7800元+463 萬6800元+561萬2448元+5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清償日止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償責任部分,均不爭執。惟 原告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時,尚屬年幼之齡(評估 時為1歲11月),各領域均尚在發展階段,是縱現今評估呈 現落後程度,尚難表徵未來持續發展之真實狀態,亦不能排 除原告有逐漸減緩落後情形之可能。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建議 原告應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及認知訓練,然 該等治療涵蓋範圍甚廣且雜,恐無法據此逕自推論原告所需
之具體治療項目為何,及各該治療項目之必要性及成效性, 暨各該項目之治療頻率及療程又是為何。被告母親前曾代被 告於110年7月29日、8月8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予原告母 親作為原告醫療費之用;復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新 竹市政府指定之專戶以為賠償原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 辯如下:
1.醫療費: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應為1萬7613元。 2.保母費及安置費用:新竹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2條規定,同意接受原告母親委託安置之申請,進而 安置原告,並因此支付保母費及每月3萬8000元之安置費用 。惟原告父母始為原告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相關保母及安 置所需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必 要費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自應 由其扶養義務人即父母負擔,實不應責由被告一併承擔,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保母費及安置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原告有安置需求,仍應以其每月之保母費或機構安置費用, 扣除原告每月原本生活支出(即扣除原告扶養義務人本應負 擔之扶養費);亦即,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保母費至多為 2萬5553元【計算式:10萬7000元-2萬7149元(新竹市110年 度每人月消費支出)×3月】。原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每月機 構安置費為1萬1651元(計算式:3萬8000元-2萬7149元), 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27年12月1 0日,金額至多為163萬9480元。
3.專人照顧費用: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或高雄長庚醫院衡 鑑,均未判定原告之身體狀況終身無法恢復,而於成年以後 將需他人照顧,甚至需安置於機構內之情況。原告於各領域 發展雖較同齡者緩慢,但確實持續發展中;原告僅以現今發 展落後之狀態,推論成年後仍需依靠機構之安置方得以生活 ,而逕以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安置之收費標準,據以計算 原告未來之安置費用,實難謂可採。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發展有落後情 形,然該院已函覆無從以原告現在年齡推論未來狀態,則原 告逕行主張其未來幾無工作、謀生能力,請求被告給付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自屬無據。又由原告母親提供之訊息可知, 原告於111年4月間,可扶物站立,雖原告於112年2月6日在 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衡鑑時,未能獨立行走,惟現今腦性麻痺 患者在醫療復健協助下,確有獨立行走之可能,且高雄長庚 醫院並未否定原告在粗大及精細動作領域均有持續發展的事 實。況且,原告於1歲11個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其 各領域發展年齡為6至14個月間,時隔2月餘,經高雄長庚醫
院衡鑑,原告各領域發展年齡為8至16個月,顯見原告各領 域發展雖較同齡者緩慢,但經2家醫院鑑定,原告確實係在 持續發展中。再者,現今腦性麻痺治療之醫學長足進展,原 告於現今稚齡之際,逕自主張其未來幾無工作、毫無謀生能 力,而以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恐有速斷,難 認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被告係在欠缺妥善照顧幼兒之經驗、能力及支 持下,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雖經法院判處8年10月有期 徒刑確定,仍以懊悔之心虔誠面對,深盼原告發展落後之情 形,能逐漸減緩。被告目前在監服刑、持續就學中,期能未 來更生時得以認真工作,為原告將來照護盡一切努力。至原 告主張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逾一般司法實務判決金額, 應審酌原告仍處持續發展、恢復階段,以100萬元計算精神 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重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毆打其致生系爭重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 所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 判決依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 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系爭重傷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應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共1萬7613元,有該 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61至163、21 1、253至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委託保母照 顧實際支付10萬7000元;嗣於112年1月11日起安置至飛象家 園,每月支出安置費3萬8000元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附設住宿型長照機構飛象家園申請入住須知、契約書、新竹 市政府112年3月31日函、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5月15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65至171、189至191、197頁) ,堪認原告因年幼,且受有系爭重傷害而需他人特別照顧, 確有增加支出保母費及安置費之損害。又安置費用每月3萬8 000元,經以112年1月1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18歲之前1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34萬7201元【計算方式為:3萬8000×140.000 00000+(38,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 )=5,347,2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本有扶養義務,原告於成年前所需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 由原告父母負擔,是依兩造不爭執參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 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酌定原告於上開請求保母費及 安置費期間每月最低生活費(見本院重訴卷第342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43萬0379元【計算方式為:1萬7076×141.000 00000+(17,076×0.00000000)×(142.00000000-000.00000000 )=2,430,379.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準此,原告得請求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成年前1日 之保母費及安置費共302萬3822元(計算式:10萬7000元+53 4萬7201元-243萬0379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 條規定,安置費本應由原告扶養義務人負擔等語。惟細繹該 規定僅規範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而需專人特別照顧 ,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自不因該規定 而解免責任,核其所辯,並非可採。
4.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經歷就醫治療,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囑託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判定其關於粗大動作、精細動作、語言 表達、理解及認知功能皆全面呈現落後同年齡,為右側偏癱
腦性麻痺患者等節,有該院111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111頁),佐以被告前對原告不法侵害身體健 康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害罪 ,已如前述,所謂重傷害結果,即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 (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而腦性麻痺患者具有相當高機 率伴隨智能不足、語言障礙、學習緩慢等障礙,亦據原告提 出中華民國腦性麻痺協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網頁資料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145至148、269至272頁),足認原告主張 縱然其於成年後,所受右側偏癱腦性麻痺不會痊癒而仍有需 他人專責照顧需求,應屬可信。又依原告陳報衛生福利部所 屬及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學位論文報告,照護中位數 收費為每月1萬6800元;男性腦性麻痺患者平均餘命52歲等 情以觀(見本院重訴卷第273、290頁),認原告得請求成年 後至52歲期間(即127年12月11日至161年12月11日)之專人 照顧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1萬0085元【計算方式為:1萬 6800元×238.00000000=4,010,085.070824。其中238.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其於成年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依前揭證據 已足認定,然因原告尚待持續復健治療,參以醫療技術日新 月異,實難逕認其勞動能力已百分之百完全喪失,本院審酌 其所受右側偏癱腦性麻痺情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一半為合理,以目 前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為每 月1萬3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2),並以原告成年後計 算至腦性麻痺患者平均52歲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 萬0781元【計算方式為:1萬3200元×238.00000000=3,150,7 81.127076。其中2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0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 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被告雖以原告日後尚持續發展及醫療技術進步,實難逕認原 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母親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網路參考資料為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21至328頁 )。惟依本院前揭證據資料,原告目前狀態既經專業醫療單 位判定為右側偏癱腦性麻痺患者,原告已盡其主張受有該勞 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減損之舉證責任,至於確切損害範圍 ,本院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又原
告如何及於何時能回復至正常成年人之勞動能力及生活自理 能力,均屬未定之數,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或進一步指明依 原告個人身心狀況及目前所接受醫學治療情形,如何確定能 回復到何等程度,是被告所辯,僅屬空言爭執或單方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7.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院審酌 被告於行為時不思原告為未滿1歲嬰兒,全無反抗或承受能 力,竟對原告數次施加暴力,致其受有系爭重傷害,現為右 側偏癱腦性麻痺患者,需面對日後漫長治療、復健及生活障 礙,堪認被告加害行為並非輕微,而原告受有相當巨大精神 痛苦,兼衡原告目前受安置在飛象家園;被告目前受刑事制 裁而入監執行,所陳與原告母親間及自身家庭經濟狀況,誠 心幫原告點燈祈福(見本院重訴卷第310至312、329至331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上開各項經本院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70萬2301元( 計算式:1萬7613元+302萬3822元+401萬0085元+315萬0781 元+250萬元),又被告辯稱已先行賠償28萬元一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340頁),是此部分金額已因清 償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為1242萬2301元( 計算式:1270萬2301元-28萬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42萬2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