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1號
SCDV,110,智,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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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翊寧
訴訟代理人 林瑞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敦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滋
被 告 黃怡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正大
被 告 吳佩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敦
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
俊杰,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培滋,有敦
捷公司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敦捷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揆之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敦捷公司、敦泰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敦泰公司)等2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以:㈠敦
捷公司、敦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並加計自原告名下因簽訂原證1協議書之前至105年12月
31日止,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構想而生之專利權或專
利申請權遭移轉為敦捷公司所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敦捷公司、敦泰公司連帶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當庭具狀追加
黃怡馨吳佩欣等2人為被告,復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
廖俊杰胡正大等2人為被告,並迭經變更其聲明內容後,
最終更正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18、
151、153、494、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
告部分,被告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之事實如下:
 ⒈原告為專精於光學觸控技術與光學指紋辨識技術之創新公司
,迄今享有「光學式生物辨識裝置」、「指紋驗證方法與電
子裝置」、「指紋辨識影像光學構裝架構結構改良」、「光
學感應式輸入裝置」等諸多專利。而敦泰公司及其相關子公
司於105年4月前並未設有光學指紋辨識產品線,亦未擁有光
學指紋辨識之相關產品技術、經驗及人才,包括光學設計、
光學指紋辨識演算法與輕薄光學SiP技術等。鑒於原告在光
學指紋辨識方面有相關之經驗及技術,敦泰公司積極與原告
洽談投資合作事宜,雙方並於105年10月7日簽訂投資合作開
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
 ⑴敦泰公司轉投資設立敦捷公司,由敦捷公司與原告進行光學
指紋新產品之合作開發,並由原告執行長即訴訟代理人林瑞
建於敦捷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作為雙方資本投資及技術合
作進行指紋感測與辨識相關產品開發及製造投資案(下稱本
合作投資案)之執行人,負責執行本合作投資案技術移轉與
相關經營計劃,亦決議由敦泰公司財務長即被告廖俊杰於敦
捷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
 ⑵截至105年年底為止,敦捷公司所聘雇人員就光學指紋辨識技
術與相關產業之工作經驗不足,主要之光學指紋辨識技術資
訊與智慧財產權、專利構想均由林瑞建代表原告提供,並於
系爭合作協議書中明訂自該協議書簽訂後至105年12月31日
止,原告得就系爭合作協議書前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
專利構想(下稱系爭專利),在原告名義下完成相關專利申
請案,相關費用由敦捷公司支付,所有相關專利案將成為原
告授權及移轉予敦捷公司之一部分。
 ⑶至於原告如何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授權及移轉系爭專利予敦捷
公司,則於該協議書中約定原告與敦捷公司簽署授權協議及
移轉協議,並且敦捷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萬元移轉金後,
因系爭專利而生之專利申請權,始得移轉為敦捷公司享有之
權利。
 ⒉嗣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後,雖尚待簽署授權協議及移轉協議
,但原告為表善意,陸續特例提供有關「用於行動型裝置之
超薄型與顯示玻璃屏下光學指紋傳感器及指紋辨識認證系統
」等與本合作投資案專利相關之技術予敦捷公司,敦捷公司
並因此得以在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短短6個月後,於106年4
月19日赴中國深圳舉行新產品發表會。惟投資合作2年5月期
間,即使光學指紋新產品之開發,已成功送樣予手機客戶並
即將簽訂量產交付合約,敦捷公司仍一再拖延簽署授權協議
與移轉協議,嗣未經與原告討論,逕行單方面解除林瑞建
總經理職務,並留置近120件原為原告名下之專利申請文件
、證書、單據憑證等,使本合作投資案於108年2月起實質陷
於停滯而合作破局。
 ㈡由上開事實可知,因原告與敦泰公司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敦捷公司與原告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因當
時敦泰公司擁有敦捷公司股份達69%,且董事長廖俊杰亦為
敦泰公司所指派,對敦捷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故原告請求
敦捷公司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支付至少1,000萬元之
權利金予原告,若敦捷公司無法履行時,則應由敦泰公司依
民法第26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又敦泰公司對敦捷公司既有
實質控制力,已如前述,而敦捷公司董事長廖俊杰為敦泰公
司所指派,被告吳佩欣亦為敦泰公司稽核室主管,並指派為
敦捷公司之監察人,被告黃怡馨則係敦捷公司之主任管理師
,負責專利權管理,是原告對敦泰公司及敦捷公司合作話術
信以為真,並期待可以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豈料
敦捷公司遲不簽署上開協議,並訛稱無量產事實,致敦泰公
司無償取得、使用或重製原告之專利技術及營業秘密,損害
原告之權利,被告等6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敦泰公司為利於其產品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自始即積極關
切如何取得系爭專利,因此敦泰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胡正大
次發信予林瑞建廖俊杰,催促原告將系爭專利授權並移轉
予敦捷公司,並盡早將產品銷售予手機客戶,再考量系爭合
作協議書為胡正大親自簽署,而敦泰公司轉投資設立敦捷公
司後,敦捷公司係直接受敦泰公司所控制,且敦捷公司之董
事長亦為廖俊杰所兼任等情,可以得知敦捷公司前述未經原
告同意讓與,而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移轉為自
己所有一事,敦泰公司不僅知情且處於指揮監督之地位,此
黃怡馨在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另
提出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向承辦
檢察官表明,其係受敦泰公司董事長室稽核主管即吳佩欣
揮辦理前開系爭專利移轉事宜,又黃怡馨所作所為,事實上
係由斯時敦捷公司董事長廖俊杰指揮,吳佩欣所作所為,事
實上亦係由斯時敦泰公司董事長胡正大指揮,足見敦泰公司
黃怡馨吳佩欣廖俊杰胡正大等5人,均係與敦捷公
司共同侵害原告享有之專利權暨專利申請權,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敦泰公司、黃怡馨吳佩欣、廖
俊杰、胡正大等5人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敦捷公司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00條規定,就敦捷公司應給付
之移轉權利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又依專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乃「權利」甚明,
故原告據此主張敦捷公司、敦泰公司侵害原告之專利申請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擇一為判決,並無不能主張之理。又敦捷公司就其如何有權
取得系爭專利,僅以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敦捷公司聘僱
合約等約定潦草帶過,明顯含糊其辭,無足採信。又原告提
出107年間電子郵件之目的,係為證明敦泰公司確實有主導
敦捷公司內部事務管理,而居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並由
前開原告所述之事由可知,對於原告之專利,敦泰公司早於
105年間即有謀取之打算,今敦泰公司諉稱其未涉入106年間
系爭專利移轉事務,顯屬無稽。
 ㈤另原告之所以發現系爭專利申請權遭移轉為敦捷公司所有,
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7月間,發函原告並要求提供
106年度帳冊以備查,經相當期間交涉後,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於108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向原告提供106年度專利
權讓與明細資料,原告始知悉系爭專利(申請)權遭敦捷公
司移轉一事,是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訴訟,並未逾2年有效期間。至敦捷公司、敦泰公司所
指新竹地檢檢察官就另案刑事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91號不
起訴處分書稱林瑞建放任此事逾2年之記載,此乃承辦檢察
官片面論斷不足為憑,敦捷公司、敦泰公司主張罹於時效,
應屬誤解。
 ㈥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⒉⑵甲A條約定、
民法第226條、229條、233條、203條、100條、101條、268
條規定】:
 ⑴敦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加計自附件系爭專利權及
專利申請權遭移轉予敦捷公司所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⑵敦捷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加計自附件系爭專利權及
專利申請權遭移轉予敦捷公司所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⑶敦泰公司、敦捷公司,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
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訴訟費用由敦泰公司或敦捷公司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185條、197條第2項
):
 ⑴敦泰公司、敦捷公司、黃怡馨吳佩欣廖俊杰胡正大
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加計自附件系爭專利權及專利
申請權遭移轉予敦捷公司所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敦捷公司、黃怡馨之答辯:
 ⒈原告雖主張使用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已進入量產,故敦捷
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權利金1,000萬元等
語,並提出廖俊杰林瑞建間電子郵件訊息,然上開郵件所
討論內容僅是雙方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對於仍在原告
名下不做移轉之專利,將再調整或補充修訂條件,然此部分
未經兩造簽署契約,未生契約效力。且依產品開發之流程,
須經規格技術等設計後,並導入驗證階段(樣品驗證、功能
測試及少量試產驗證),接著進入量產驗證,各階段均通過
後,才真正得以量產,然原告全然未舉證其所稱之新產品究
竟至何階段,單憑上開電子郵件為請求依據,實屬無稽。另
系爭專利本為敦捷公司所有,與權利金無涉,況原告起訴至
今仍無法證明敦捷公司已利用其專利開發出新產品,且新產
品已達到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量產之條件,因此授權及權利
金支付之條件皆未成就實現,自無授權協議可以簽訂,原告
更無從請求支付1,000萬元權利金。此外,系爭專利並不具
備原告所稱之研發技術及量產能力,最終造成敦捷公司及原
始投資股東(包括敦泰公司、其他政府及私人基金公司等投
資人股東)損失,敦捷公司亦面臨持續虧損之營運窘境,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轉讓系爭專利,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登記申請權,敦捷公司與敦泰公司應對原告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⑴原告雖似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惟其未能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要件
涵攝及賠償範圍提出說明,又迄今對於系爭專利及系爭合作
協議書附表二所列專利有何關聯性等情,未能具體說明,洵
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敦捷公司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轉讓系爭專利,加損害於原告等情
,敦捷公司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敦捷公司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先負舉證之義務。此外
原告亦無法證明敦捷公司有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原告既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應就敦捷
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該損害與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如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敦捷公司與敦泰公司連帶賠
償損害,原告與敦泰公司簽署之系爭合作協議書,雙方藉由
本合作投資案,約定由敦泰公司成立敦捷公司,並由敦捷公
司取得原告相關之指紋辨識技術及專利權,以執行系爭合作
協議書所約定之開發、製造、委託製造及銷售等節,敦捷公
司並不爭執,是本合作投資案之本質並非如遭受竊盜或詐欺
犯罪般固有財產權利受他人剝奪,而係本合作投資案無法如
預期獲取等價或超額利潤下所受經濟利益損失,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之
見解,此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保護之範疇,是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敦捷公司及敦泰公司
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構成
要件,是行為人所為自須係以對他人施加損害為目的,始足
當之,然敦捷公司取得系爭專利係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及敦
捷公司聘僱合約書等約定,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而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敦捷公司確有積極加損害於原告
之意圖及具體行為,倘若依此項規定請求敦捷公司及敦泰公
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遑論原告請求敦捷公司賠償
1,000萬元賠償金,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移轉金為衡量,
並不適當,且本合作投資案亦未達系爭合作協議書上約定量
產之條件。
 ⒊又原告主張黃怡馨吳佩欣等5人藉偽造文書之犯行,擅自將
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敦捷公司,然各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讓
與證明書等,其上分別經原告及敦捷公司用印大、小章,原
告對該等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並認係以偽造方式為
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而原告在新竹地檢對
黃怡馨吳佩欣廖俊杰胡正大等人提出另案刑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其中認定原告大小章印文並非黃怡馨、吳
佩欣等2人所偽造,則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均經偽造讓與證明
書等文件而轉讓敦捷公司乙情,並非事實,原告恐有誤會。
何況系爭專利尚有如附件敦捷公司抗辯理由欄各項所示之事
由,原告仍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自屬無據。
 ⒋倘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有遭侵權之事實,惟原告前就系爭
專利讓與事件另對敦捷公司之承辦人黃怡馨等人提起另案刑
事案件,經新竹地檢檢察官認為辦理專利讓與之商標事務所
,於106年8月30日已將專利讓與核准情事通知林瑞建,可見
林瑞建於任職敦捷公司總經理期間,即知有專利讓與情事,
林瑞建依其擔任敦捷公司總經理之職權,即可立即質問黃
怡馨,卻捨此不為,放任此事逾2年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林瑞建乃於106年8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專利讓與之事
實。縱原告提出108年間國稅局函文,然該函文僅係國稅局
為查核原告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而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憑
證之公文,與系爭專利讓與敦捷公司一事,分屬二事,亦無
解其於106年5月31日、106年8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專利轉讓
之事實,惟原告卻遲至109年12月31日方起訴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敦捷公司
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⒌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敦泰公司、胡正大吳佩欣之答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或以不正行為
阻礙條件成就等語,惟系爭專利實際從未量產,原告亦未曾
提出應用系爭專利之新產品名稱或量產之證據,則系爭合作
協議書所約定「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之條件顯未
達成,敦捷公司並無給付原告1,000萬元權利金之義務,敦
泰公司更從未干預敦捷公司新產品事宜。再者,敦泰公司僅
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投資標的公司(即敦捷公司)原始出資
股東之一,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更無支付原告1,
000萬元權利金之義務,原告請求敦泰公司等人應與敦捷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自無理由。又系爭專利應均屬1
06年1月1日以後所研發之專利,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均應屬敦捷公司單獨擁有,並未損害原告之權益。此外,系
爭合作協議書中所指之專利權,均有明文記載在該協議書附
表一及附表二,然原告卻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專利與上開系爭
合作協議書所指專利權之關聯性,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並不包括系爭專利,亦應由原告說明其請求給付權利
金與系爭合作協議書間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獲有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專利從未登記
為敦泰公司、胡正大吳佩欣所有,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告
等人並未受有任何來自原告之利益,而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僅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者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自不得對受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上開被告等
人既未受讓系爭專利或其他利益,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返
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讓系爭專利,侵
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登記申請權,係受敦泰公司指示所為,故
敦泰公司應與敦捷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敦泰公司僅係出資設立敦捷公司之股東之一,二者間屬於
單純投資關係,敦泰公司並未主導敦捷公司內部事務管理,
遑論過問專利權讓與等公司內部細節事務,是原告主張之系
爭專利移轉爭議,行為主體係原告與敦捷公司之間,敦泰公
司及其員工形式上顯然未涉入。且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讓
與證明書及相關費用申請單,均有林瑞建本人之簽名,而林
瑞建當時係敦捷公司之總經理,顯見其自有授意將系爭專利
讓與敦捷公司之意思,敦捷公司顯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而
敦泰公司亦無任何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遑論原告認為
敦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自起訴至今仍未說明敦
泰公司與系爭專利移轉究竟有何具體關聯性。
 ⒋而原告就專利權移轉,既先主張胡正大以電子郵件催促林瑞
建移轉系爭專利,顯然敦泰公司有事先通知原告並要求林瑞
建處理移轉系爭專利之事,然原告卻又同時主張未經其同意
讓與,自應由其先說明林瑞建辦理系爭專利移轉行為,卻由
敦泰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再者,敦泰公司否認胡正
大有前揭多次指示系爭專利移轉行為,依原告所提之電子郵
件,均係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所寄送業務往來文件,時
間均於原告主張106年間系爭專利移轉之後,既然系爭專利
移轉後之業務聯繫資料,顯然不會是催促移轉系爭專利之信
件,何況該等電子郵件內容與專利權移轉毫無關聯,應由原
告具體說明期間之關聯性,否則原告欲以107年間之電子郵
件,證明敦泰公司涉入106年間系爭專利移轉事務,其主張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⒌退步言之,原告所稱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專利權移轉,應係指1
06年間之專利轉讓行為,惟原告既於106年5月31日簽署專利
申請權轉讓契約書,顯見原告於106年5月間已知悉系爭專利
移轉之事,該專利權移轉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就系爭專利讓
與另提起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該案中
認定商標事務所於106年8月30日已將系爭專利讓與核准情事
通知林瑞建乙節,亦可知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已知悉系爭專
利移轉之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縱依前述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紀錄,並假設與敦泰公司有
關聯性,則林瑞建亦於107年9月25日收受該等電子郵件時,
即已知悉系爭專利讓與之事實,其距109年12月間提起本件
訴訟,亦已罹於時效。
 ⒍綜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廖俊杰之答辯:
  敦捷公司應無任何支付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移轉權利金之責
任,因為量產之條件非常明確,即5萬支手機,完全沒有達
標。又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均為敦捷公司員工職務上之發明,
本應登記在敦捷公司名下,係一開始登記錯誤才登記到原告
名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若合作前就原告已有之專
利,其申請權歸於原告,合作後則屬於敦捷公司所有,有段
時間針對某些專利認為是合作前之東西,可讓原告登記,事
後檢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專利因有部分屬於敦捷公司,故要
求原告歸還,並有事後辦理系爭專利轉讓事宜,可見跟系爭
合作協議書約定之1,000萬元權利金無關。基此,系爭合作
協議書約定之量產條件完全沒有達標,是敦捷公司並無任何
責任支付原告權利金,原告請求1,000萬元權利金,並無任
何基礎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敦泰公司於105年10月7日簽訂投資及合作開發協議書
(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至60頁)。
 ㈡敦捷公司為敦泰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轉投資而設立

 ㈢原告公司執行長林瑞建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
擔任敦捷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14頁)。
 ㈣胡正大係敦泰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㈤廖俊杰前為敦捷公司董事長至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
92頁)
 ㈥黃怡馨為敦捷公司之主任管理師。
 ㈦吳佩欣為敦泰公司董事長室稽核主管。
 ㈧林瑞建廖俊杰為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⒋⑴條約定之合作案執行
人。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有民法第100、101條第1項之情
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⒉⑵甲A之約定、民法第226、268條
之規定,請求敦泰、敦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是否有理?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金額為何?
 ⒉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⒊若被告時效抗辯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敦捷公司有民法第100、101條第1項之情事,依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⒉⑵甲A之約定、民法第226、268條之規定,請
求敦泰、敦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
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
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
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
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
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參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⒈⑴A條、第⒉⑴A條及第⒉⑵甲A條約定
:「新設立敦捷公司:股權結構規劃;自簽署日起2個月內
,敦泰公司完成敦捷公司的公司設立相關登記,其後繼續進
行變更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五仟萬元」;「技術及營業秘密
授權協議:當敦捷公司完成設立,創智能公司將依約與敦捷
公司完成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授權協議及相關必要文件(以
下簡稱本授權協議)約定:創智能公司如附表一所列的指紋
辨識技術及如附表二所列的申請中的專利(亦稱營業秘密)
技術,給敦捷公司有獨家的權利,使敦捷公司能使用於開發
指紋辨識產品(以下簡稱新產品),以及製造、委託製造、
銷售及委託銷售新產品」;「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當
新產品達到量產標準時,創智能公司應與敦捷公司簽署技術
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及相關必要文件(以下稱本技術移轉協
議),約定:甲、移轉價金給付方式如下:A.移轉金:新台
幣一千萬元(未稅)。本技術移轉協議簽署生效後三十日內
,由敦捷公司一次給付予創智能公司」等語,有系爭合作協
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可知原告與敦泰公司
係約定敦泰公司應自簽約後2個月內完成敦捷公司之相關設
立登記,嗣敦捷公司設立後,原告應將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
一、二所列技術及專利(見本院卷一第28至47頁)授權予敦
捷公司,由敦捷公司利用上開技術及專利開發新產品,並自
上開敦捷公司開發之新產品達到量產標準時,原告另應與敦
捷公司簽署技術及營業秘密移轉協議等文件,敦捷公司則應
給付1,000萬元權利金予原告,足見敦捷公司就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1,000萬元權利金之給付,繫於其經原告授權取得
該協議書附表一、二所列技術及專利,並以該等技術及專利
開發之產品達量產標準,作為給付該1,000萬元權利金之條
件,於該條件成就後,始發生效力。
 ⒊查依附件「敦捷公司對應事證」欄位各項所示之文件,其中
可見原告及敦捷公司間就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既
已簽署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書,由敦捷公司支付相關專利轉
讓登記申請費用後,現已登記在敦捷公司名下(見附件「敦
捷公司對應事證」各項所示卷頁之專利申請權轉讓契約書、
費用申請單、專利基本資料、專利申請讓與證明書),足見
原告主張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係由原告移轉予敦
捷公司一事,應非無稽。至附件編號33至35號專利則依各該
敦捷公司所提專利基本資料,則均顯示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且經敦捷公司否認受讓此等專利或專利申請權,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此等專利或專利申請權已移轉予敦捷公司之事
實,自難謂附件編號33至35號所示專利,亦遭移轉予敦捷公
司,先予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既已移轉予敦捷公
司,足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故敦捷
公司應依約給付1,000萬元權利金予原告,並於敦捷公司不
能給付上開權利金時,應由敦泰公司負給付責任等語。惟經
審閱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述之技術及專利內容,與
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之專利名稱、類型、申請日
、申請號等項目相核對,明顯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
二所述之技術及專利內容,與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
利不符,已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授權敦捷公司使
用之技術及專利內容,實非指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
利。
 ⒌又參敦捷公司所提出106年5月間電子郵件紀錄中,黃怡馨
於106年5月24日向林瑞建表示:「附件檔為2017年1/1申請
尚還掛在創智能底下的專利」等語,其中附件檔編號16至18
、63至88、109至114號專利,即為附件編號1至35號專利,
林瑞建亦於同日回覆以:「請將所有自2017/1/1之後提出
申請,但仍以創智能名義申請的專利,即日起儘快轉回敦捷
」等語,此外林瑞建更於106年5月26日向吳佩欣表示:「目
前Chloe(指黃怡馨)所進行的專利移轉應該是2017.1.1及
之後申請的、但還掛在創智能名義下的專利,至於2016.12.
31及之前申請的、在創智能名義下之專利,是要等到主約執
行(量產後)同步移轉」等語,並將上開訊息副知廖俊杰
其後吳佩欣更於稍後回覆以:「依合約2016.12.31為區隔…
因此提出編號10之後的專利移轉至敦捷,10之前的,依您所
貼合約,量產之後移轉至敦捷」等語,且同將上開訊息副知
廖俊杰(見本院卷二第435、439、441、445、447頁),而
吳佩欣該封電子郵件的附檔(見新竹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3
5號卷第287至290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二第519至521頁),
編號10以後之專利,除附件編號1至35號外,尚包括編號36
至51號,可知原告與敦捷公司、敦泰公司間,於合作期間所
生之專利,係以105年12月31日進行區分,而約定辦理移轉
及量產後,應由敦捷公司依約支付1,000萬元權利金之專利
及技術,係指105年12月31日前之專利及技術,自始即未包
含106年1月1日後始申請之系爭專利,於此更顯系爭合作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授權敦捷公司使用之技術及專利內容,並未
包含系爭專利之事實。是附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或
專利申請權雖已移轉予敦捷公司,難謂此等專利或專利申請
權即為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述之技術及專利內容,
自與前開協議書第⒉⑴A條及第⒉⑵甲A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⒍再者,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⒊⑶條雖另約定:「自本協議書簽
訂之後至2016年12月31日止,創智能公司得以就本協議書簽
訂之前已經逐漸成形的專利方向與專利構想,在創智能名義
之下完成相關專利申請案,相關費用由敦捷公司支付。所有
相關專利案將列入附表二,成為創智能公司應依本協議書執
行授權與移轉予敦捷公司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頁),可知原告與敦泰公司另有約定在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
前原告尚未申請專利之技術,於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仍
可列為該協議書附表二中由原告授權移轉予敦捷公司之專利
項目。然附件之系爭專利既未列入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二之
項目,已如前述,且觀諸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提出其
他證據,足以舉證其與敦捷公司、敦泰公司間,另有將附件
系爭專利合意列為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二項目之事實,則附
件編號1至32、36至51號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雖已移轉予敦
捷公司,仍與系爭合作協議書第⒊⑶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⒎又縱認附件所示系爭專利屬於系爭合作協議書附表一、二所
示之專利項目,惟依原告提出諸如「從未放棄談何退出,敦
泰攜光學指紋搶攻全面屏市場」;「敦泰推出全系列IDC及
光學指紋方案,助力全面屏潮流」;「敦泰欲以九個"第一"
開創手機屏下指紋新時代」;「敦捷光電全球首款能支持TF
T-LCD與OLED面板」等新聞媒體評論文章(見本院卷一第64
至87頁),及證人謝明哲經公證之證述稱:「敦捷公司利用
創智能公司專利與技術,陸續對外發表四大產品系列(aTOM
UnderGlass、aTOM TouchOn、aTOM BioTouch、aTOM onFl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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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