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任田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張宇宸(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部分,另據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案件審理 中)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取得張宇 宸所交付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7日 晚間10時許,以暱稱「姜品如」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楊 忻峰結識,雙方聯繫一段時間後,便向楊忻峰佯稱:需借 款以支付交通費、醫療費,之後會返還本金加計利息云云 ,致楊忻峰陷於錯誤,而110年5月10日21時28分、同年月1 1日22時7分、同年月13日20時58分、23時30分、同年月14 日12時57分、15時22分、19時36分、23時28分、同年月15 日14時22分、同年月16時23時12分、23時53分,陸續轉帳 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6000元、5000元 、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至 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於楊忻峰轉帳同日以跨行提款 、轉帳、消費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挪用殆盡,進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楊忻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據 張宇宸供述上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忻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王任田均 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一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有跟張宇 宸借本案帳戶,他有把金融卡和密碼給我,但是我沒有交付 及借給別人;我家會有一些朋友來,他的卡那時候借我使用 的時候,我要登入結果我登入不進去,就沒有用了放在家裡 ,時間一久我朋友來,誰拿走的我不知道;張宇宸媽媽有來 我家找我問這件事情,時間是我去年勒戒出來的時候,我是 111年3月8日勒戒完畢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二、經查,被告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又該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嗣遭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楊忻峰遭詐騙陷於錯誤即轉 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於轉入當日遭跨行提領、跨行轉帳、 消費轉帳挪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 -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忻峰、證人張宇宸警詢之證 述可佐(見偵10140卷第19-23頁背面、24-24頁背面、25-33 、90-93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6月18日一 竹北字第00100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楊忻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0140卷第9-17、34-37、38-57頁),足徵上情為真 。
三、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自己農會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我玩線上遊戲需要購買遊戲幣,所以我跟張宇宸 借用帳戶,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我,拿到該帳戶之後
我就拿來買賣遊戲幣,別人把買遊戲幣的錢匯到本案帳戶, 我再用金融卡去提領,我也會用該金融卡去轉帳,我插電腦 讀卡機用網路轉帳,我都是拿去買遊戲幣,後來突然發現卡 片不能用,我就拿去放在旁邊,後來張宇宸媽媽跑來找我, 質問我是否把張宇宸的卡拿去賣,我說沒有,我想使用沒有 辦法使用就放在旁邊,當時我以為張宇宸媽媽把卡片停掉, 現在那張卡也不見了,當時家裡會有一些朋友來,卡片遺失 了,是誰拿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緝卷第24-25、80-80頁 背面),然於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向其確認利用本案 帳戶買賣遊戲幣交易金額,其卻回覆:不清楚等語。又經提 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哪幾筆是買賣遊戲幣的交易 紀錄,其又稱:轉帳進來的沒有幣商的戶頭等語,進一步向 被告確認幣商戶頭的帳號,被告卻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46頁),被告辯稱向張宇宸借用本案帳戶係為交 易遊戲幣之正當用途,已非無疑。此外,綜觀本案帳戶自11 0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24日有多筆跨行提領、跨行轉帳、消費扣款之紀錄 (見偵10140卷第23-27頁),並無被告前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無法使用之情,益徵被告所辯因本案帳戶金融卡無法使用, 便將其閒置一旁,嗣可能遭不詳朋友順手牽羊,不足為據。四、甚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 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 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 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逸脫被告掌控緣由當是被告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 以使用之故。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郵局 、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
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款項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 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 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不願吐實主動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一節,反以遺失為由試圖卸免罪責,足見被告對此應 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 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 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 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 、消費扣款等方式挪用殆盡,而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可隨 意提領款項,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 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具幫助洗 錢之犯意。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 考量其否認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母親同住,職業為鐵工 ,目前因車禍待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 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至被告交予他人之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金融卡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