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71號
SCDM,112,交易,17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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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興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八號和解筆錄即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00156號燈桿前,欲繼續 往前直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 島,致乘坐在後座之乙○○亦因未繫妥安全帶,身體碰撞車身 ,受有左額葉顱內出血、肝臟及脾臟撕裂傷、大腸腸繫膜損 傷、右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脛骨骨折等傷害。甲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9、10、56-57頁 、本院卷第45-48、95-98、99-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7、56-57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及車體照片共4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4、25-26、21、34-45、46-48、 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查卷第25-26頁)載明,案 發當時雖天候有雨路面濕滑、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 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3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且傷勢嚴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告 訴人亦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4頁 ),惟為確保被告能依和解條件履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車禍行動不便 、需要復建而無法工作、由配偶負擔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可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 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附件所示事項,即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必要。另前 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其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前給付拾萬元整。 ㈡、剩餘款項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以每月末日為一期,按期給付捌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最後一期114年6月30日,應給付陸萬元。 ㈣、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所指定其配偶羅志成網路銀行連線商業銀行(代號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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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