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晶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晶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晶菁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育達公司),並派駐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擔任看護督導,負 責派班及收取班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郝晶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時 間,將附表各編號所載已收取之班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時 之供述;㈡廖結朝(育達公司負責人)、陳韋伶(育達公司 會計)、賴嬿竹(案發期間擔任育達公司行政人員)於偵查 時之證詞;㈢被告簽署之還款切結書;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9年5月至9月被告薪資之匯款證明;㈤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育達 109年5月至8月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估價單;㈥臺大新竹分 院111年4月15日函所附育達公司109年5月至8月照服員簽到 簽退表;㈦110年度偵字第7878號即被告另案因簽署上開還款 切結書,對廖結朝、王玉蘭(育達公司總經理)提告傷害、 妨害自由等事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卷宗【不 起訴處分書見111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0頁】;㈧109年度他字第3716號案卷所附之110年3月25 日現場處理員警之職務報告、109年9月26日員警工作日誌; ㈨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地檢署對廖結朝、王玉蘭提出 妨害自由、傷害之告訴狀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育達公司,並派 駐在臺大新竹分院擔任看護督導,負責派班、向看護收取1 天200元班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嫌,辯稱
:卷附由其簽署之還款切結書並非其自願所簽,當時在育達 公司新竹經國路的辦公室內,廖結朝、王玉蘭、陳韋伶、陳 佑洋(育達公司經理)等人在場,其被廖結朝叫來的一個男 生用墨水補充玻璃罐砸頭,當場受傷流血,該名男子很兇、 罵一大堆髒話,丟完後就逼其簽還款切結書和本票,其怕再 被打才會簽,其還有請朋友報案,之後警察也有來處理,但 其不敢跟警察說被打、逼簽切結書的事情,因為其人身跟財 產都還在育達公司,且廖結朝叫來的其中一個男子也還在現 場,警察之後也沒護送其離開,也沒把現場的人帶回去製作 筆錄;而其向看護收到班費時,會開收據給看護,紅聯交給 看護,黃聯、白聯給公司,其會如實把班費、收據都交給賴 嬿竹,再由賴嬿竹轉交給陳韋伶,賴嬿竹於109年7月31日離 職後,其就直接交給陳韋伶,而陳韋伶、賴嬿竹於收據、款 項移交時,都不會另外再開證明給其;公司有應收而未收到 的款項,就說是其侵占,但收取班費的人不止其一人,還有 廖結朝、陳佑洋等人也會收,且看護也不是都會老實繳交班 費,有些看護一拖再拖,就會忘記要收,所以如果要對帳, 也應該要有看護的紅聯拿出來比對,公司也沒有跟每個看護 確認是不是都有繳交班費,看護多也不會留存紅聯,有沒有 繳交,就變成看護各說各話,不應該把沒收到的班費都要其 負責;班費收的200元中,有120元要給臺大新竹分院,育達 公司只收80元,而臺大新竹分院是依據看護簽到簿(即照服 員簽到簽退表)來跟育達公司對帳,臺大新竹分院不會有收 據,公司更是月月對帳,如果其有侵占,不可能這麼晚才發 現,其並未侵占公司的班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育達公司,並派駐在臺大新竹 分院擔任看護督導,負責派班、向看護收取1天200元班費之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9年度 他字第37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110年度偵字第120 44號卷(下稱偵12044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9頁、第215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廖結朝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2044卷第8頁背面、第9頁至 第9頁背面、第126頁,他字卷第6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一(下稱偵緝卷一)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209頁、第2 11頁】、證人陳韋伶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詞(見他字卷第69 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卷第190頁)、證人賴嬿竹於偵查時 之證言(見偵12044卷第128頁背面)、證人王玉蘭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稱(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0 1頁)、證人即看護哈遠鳳、劉滿娘、許淑華於偵查時所證 (見偵緝卷一第67頁、第68頁、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薪資匯款證明(見偵12044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大新 竹分院111年4月15日函所附育達公司109年5月至8月照服員 簽到簽退表【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卷二(下稱偵緝卷二 )全卷,其上之督導簽章為郝晶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卷附被告簽署之還款切結書,無證據能力,亦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1.查卷附被告簽署之上開還款切結書上雖記載:「以下積欠育 達公司款項合計37萬2,980元(班費)+1萬5,200元(罰款) +8,000元(5-8月水電費)=39萬6,180元,9/25繳回19萬8,0 90元,9/30繳回19萬8,090元,本人保證會如期匯入公司帳 號…。因失職導致公司嚴重損失,同意總公司決議9月份薪水 不予核發。以上,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偵12044 卷第11頁),而表示被告因「失職」而積欠育達公司班費等 費用等語,然細觀該切結書,並未記載被告係因「故意」侵 占公司班費而使公司受有損害等類似之文字,得否認為係被 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已有可疑。
2.證人王玉蘭於偵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臺大新竹分院督導 ,要幫公司向看護收取班費,卻有30幾萬元的班費沒有繳回 公司,公司有向4、5個看護求證,有的是漏收班費,而被告 身為督導,領取公司薪水,卻漏向看護收取班費,這也是被 告的職責,被告應該要負責;認為被告4個月侵占35萬1,580 元,就是報表上應收而未收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背 面,本院卷第203頁),然以刑事法律而言,若是看護根本 未繳交或被告未積極向看護收取班費之情況,或可認為是被 告失職,但究與刑法業務侵占即是毫無關係。
3.被告辯稱於簽署上開切結書時有遭到不明人士毆打乙節,證 人廖結朝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簽署還款切結書時,其跟被告 溝通,王玉蘭、陳韋伶、陳佑洋也有在場,還有其他其不認 識的人在場,被告當天確實有報警,說其等不讓被告離開, 但被告只要寫完、把事情交代清楚就可以走了,所以其等並 未妨害被告的自由,被告在現場被人打傷,右邊額頭有受傷 ,但那個人其不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證 人陳韋伶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簽署切結書時其有在場,是王 玉蘭要被告簽,當時還有另外兩個人也有在場,確實有所謂 的彪形大漢在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王玉蘭或廖結朝有無 叫誰到現場要求郝晶菁簽本票及債務切結書」時,陳韋伶答 稱:「我不知道那兩個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至第 71頁)。
換言之,廖結朝、陳韋伶上開證稱於被告簽署還款切結書時
,有另外兩個不認識的人在場,陳韋伶更表示對方之身形魁 梧,廖結朝更表示被告在現場有被其不認識的人打傷,並且 被告只要寫完並交代清楚,就可以離開之事實,復被告於當 晚晚間7時許,亦確實有向友人表示:廖結朝叫來的流氓用 東西丟其,其額頭血流不止,要幫忙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 34頁至第35頁、第38頁)。除於被告與廖結朝、王玉蘭等人 商討還款時,竟然有廖結朝、陳韋伶皆不認識的人在場,卻 未被趕離,且竟會動手毆打被告,導致被告額頭受傷,該兩 名大漢極有可能係與育達公司有關之人外,重要者是既然被 告已遭到他人打傷,亦已難再擔保被告簽署還款切結書時之 任意性,遑論被告也無任何義務要配合廖結朝等人在該環境 下說明班費未繳回公司之緣由,且還須待廖結朝、王玉蘭認 為被告已經交代清楚後,才可以離開。
4.雖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報案人稱被告遭人逼簽本票後, 其於晚間7時54分許至現場處理查看時,疑似為員工侵占公 款…,現場詢問被告有無遭強迫簽本票,被告表示確實有欠 公司錢,其所簽之單據是為了給公司一個會還錢的依據…; 密錄器檔案經查看後,已被覆蓋;由於時隔多日,已不能確 定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印象中未見有明顯外傷之人員在場等 語(見他字卷第61頁),然被告既然委託他人報案,員警就 應將被告帶離現場或將現場人等帶返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卻 在嫌疑人在場,已對被告造成壓力之環境下,詢問被告是否 有遭妨害自由之情事,並且未保留當時之密錄器檔案,警員 處理上顯有瑕疵,被告審理時辯稱其因擔心自己人身安全於 事後會繼續遭到侵害,故未向警員表示有遭到逼簽切結書或 傷害之事(見本院卷第120頁),輔以上開證據,亦非全然 不可採信,自不能以員警之職務報告,遽認被告是出於任意 性簽署上開還款切結書,本院因認該還款切結書,無證據能 力。
㈢陳韋伶製作之卷附育達109年5月至8月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及 估價單(見偵12044卷第19頁至第103頁),難以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1.查證人陳韋伶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其是育達公司會計,育 達公司收的班費每月都要跟臺大新竹分院拆帳;被告向看護 收到班費後,會開收據給看護,其中一聯會給其,被告把班 費交給其時,其只會核對收據跟金額對不對,並不會另外給 被告其他單據證明;賴嬿竹是助理,被告收的班費也會繳交 給賴嬿竹,賴嬿竹再轉交給其;偶而其會去向看護收取班費 ,陳佑洋跟廖結朝也會去收;班數統計表是其依據臺大新竹 分院的簽到簿所製作的,後面所附的估價單就是被告收回來
班費的收據,而被告侵占的金額是被告沒有繳回公司的班費 ,所以當然這部分就沒有收據,而統計表上白色欄位的部分 就是被告沒有收回來的部分,黃色則是已經收回的部分;但 也是有些看護沒有繳交班費的情況,就是去向看護催繳等語 (見他字卷第69頁背面,偵12044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 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
2.另證人廖結朝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所有的看護派班都是由 被告負責,臺大新竹分院會有簽到簿,可以知道看護上了多 少班,要收多少班費,一天是200元;被告收取班費後會開 立收據,一共有三聯,然後把錢交給陳韋伶、賴嬿竹;因為 收到的班費要跟臺大新竹分院拆帳,所以醫院會有簽到簿、 帳目可以對,核對帳目時才發現少了很多班費沒收,在跟被 告對質時,被告說是看護沒繳班費,但其有打電話跟照服員 確認,照服員說有交,至於沒有繳的看護其就不知道是誰, 只有被告知道而已;看護都很老實,錢交了之後收據就丟到 垃圾桶了;公司除了被告以外,其也會去收取班費等語(見 他字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偵12044卷第9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7頁,偵緝卷一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 第208頁至第214頁)。
3.再證人賴嬿竹於偵查時證稱:其自109年3月起在育達公司上 班直到109年7月31日止,擔任行政人員,被告收回來的班費 會附上收據交給其,其再交給陳韋伶或轉帳給公司;其只能 依據被告繳回的收據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不知道被告是不是 全部都有繳回,而金額轉手的時候其也不會另外簽收收據給 被告,其並未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偵12044卷第128頁背 面)。
4.是據證人廖結朝、陳韋伶、賴嬿竹之證詞可知,臺大新竹分 院有簽到簿,根據該簽到簿可以知道上班的看護有幾名、應 收取多少班費,臺大新竹分院根據簽到簿上看護上班的情形 ,與育達公司拆帳,陳韋伶並依據簽到簿內容製作照服班數 統計表,已經收取到的估價單、班費,就歸為黃色,其他畫 為白色之部分,就係未收到之班費與收據;被告收到班費後 ,會繳交給賴嬿竹、陳韋伶,而賴嬿竹、陳韋伶不會另外再 給被告收據,且向看護收取班費之人不僅有被告,尚有其他 人像廖結朝、陳韋伶也會去收,且確實會有看護漏繳班費之 情形。
5.首先,育達公司於事後發現班費短收時,並未向每位看護確 認班費之繳交情形,此據證人哈遠鳳、劉滿娘、許淑華於偵 查時證稱在卷,且其等並均表示也未保留任何收據等語(見 偵緝卷一第67頁背面、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至第69
頁背面),證人王玉蘭於偵查時也證述確實有班費漏收之情 況,只是王玉蘭認為也是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71 頁背面),則看護究竟是否有如數、按時繳交班費,卷內並 無任何紅聯或收據可以比對,已經淪為看護一方所言,而若 欲認為附表所示款項均係被告侵占者,前提就應先確認各該 班費被告都已收訖,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認定顯有困 難。
6.再者,陳韋伶製作之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上畫為白色之部分 ,因並未有相關收據繳回公司,於育達公司收取班費之人非 僅被告一人之情形下,卷附估價單上亦可見會有被告、陳韋 伶、陳佑洋、賴嬿竹、王成明等其他人之簽章,甚至也有簽 章欄位空白,不知係何人收取簽發之估價單,且數量非少( 如見偵12044卷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 、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 55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第62頁、第70頁 、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第 83頁、第84頁、第87頁、第88頁、第97頁、第98頁、第100 頁、第103頁、第103頁),即完全無法確認上開照顧服務班 數統計表白色之部分,看護是否均係將該些班費繳交予被告 。
雖依據臺大新竹分院簽到簿上會有督導被告之簽章,然如上 所述,看護並非都會按時、如數繳交班費,縱使被告有派班 、上班,然如看護班費繳交之情況有所遲延,即有可能班費 係繳交給被告以外之其他人,顯不能憑臺大新竹分院簽到簿 之記載,遽推該些班費就是由被告所收取並予侵占。 7.復以被告將班費、收據交予陳韋伶、賴嬿竹時,陳韋伶、賴 嬿竹並不會另外再給予被告收據,使本案也無法核對被告繳 交之金額與陳韋伶、賴嬿竹嗣後繳回公司之款項是否一致, 就如同檢察官於偵查時也會訊問賴嬿竹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 ,陳韋伶、賴嬿竹實也同有侵占之嫌疑。
四、實則,本案因育達公司管理上不夠嚴謹,導致未能如數收到 看護所繳交之班費,進而因與臺大新竹分院拆帳而受有損失 ,本院於審理時已有建議可以嘗試改善之方式,就由育達公 司自行研議是否可行,重點是希望往後不要再有類此情形發 生了。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看護是否皆有如數、按時繳交班費有所不 明,育達公司照顧服務班數統計表上白色欄位應收而未收之 款項是否均由被告收取,亦有可疑,且因款項之移交均未有 相關單據,被告簽署之還款切結書除經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 外,也不能認為是被告自白其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所指
事證,經本院詳細審酌後,尚不能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 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爰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被告涉嫌侵占之班費及時間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班費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 7萬7300元 2 109年6月 4萬4380元 3 109年7月 8萬1200元 4 109年8月 14萬8700元 以上合計35萬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