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郭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王玉鳳
王美花
被 告 郭美秀
被 告 郭聰華
郭秋月
王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9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亦有所載。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 ,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炎山之法定繼承人 ,因郭炎山所立之公證遺囑有無效之情況,爰依法起訴請求 確認郭炎山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將土地之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合 併請求分割郭炎山之遺產等情,惟郭炎山之遺產範圍,繫諸 於原告另於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899號請求被告郭美秀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而定郭炎山之遺產範圍, 換言之,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應需確認被繼承人實際所 遺遺產為前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