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3號
PCDV,112,醫,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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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葉靜純
訴訟代理人 葉農
被 告 高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至被告獨資之惠生聯合診所就診,由 被告為其看診,伊並無精神疾病,被告竟亂開安眠藥,於病 歷上為不實紀錄,且於當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證明書)載明伊有「精神官能症」,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刑法、民法、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 ,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人格權等。嗣於111年11月24 日晚上伊整理抽屜時,始發現上情,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月29日取得系爭診斷證明書,且已知悉其上記 載內容,惟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於109年1月29日至伊診所看診時,除求診感冒支氣管炎 外,亦有告知近期有失眠、緊張及焦慮情形,主訴為咳嗽、 流鼻水、鼻塞,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還有主訴失眠、焦慮 症狀,並要求伊開立安眠鎮定藥物緩和症狀,經伊綜合判斷 原告過往病史,認定原告有非嚴重之精神官能症相關症狀, 而開立安眠鎮定藥物予原告舒緩症狀,並經原告要求於當日 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以利請假3日。又伊於71年11月30日 取得醫師證書,專業科別除內科及小兒專科外,亦有於107 年12月16日取得家庭醫師資格,醫療服務項目較專科醫師較 為廣泛,其中包含一般慢性疾病治療,亦包括精神官能症之 診斷防治,精神官能症之主要症狀係焦慮、憂鬱、緊張、害 怕、不安等心理症狀,並可能伴隨頭痛、頭昏、失眠、胸悶 、心悸等臨床症狀,與原告看診時之自述症狀相符,伊於開 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前亦有再次向原告說明診斷內容,診所櫃



台人員亦有於交付系爭診斷證明書時再三向原告確認個人資 料及內容,原告當下並無異議,伊並無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 4第5款之規定,原告向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以前的診斷國際代碼是ICD-9,現在的國際代碼是ICD-10 ,過去的診斷現在在健保局查的話會是亂碼,是不準的。10 5年前國際碼要醫生端查看再手動轉,105年後國際碼改了, 會自動轉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 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 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月29日至被告獨資之惠生聯合診所就診 ,由被告為其看診,伊並無精神疾病,被告竟亂開安眠藥, 於病歷上為不實紀錄,且於當日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伊 有「精神官能症」,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刑法、民 法、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法等相關規定,侵害伊之姓名權 、名譽權、人格權等。嗣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伊整理抽屜 時,始發現上情等語,足見原告於109年1月29日已收受並知 悉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伊有「精神官能症」,並有系爭診斷 證明書、藥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至原告辯 稱被告及櫃檯人員於109年1月29日並未告知伊有精神官能症 疾病,伊拿了診斷證明書就走了,於111年11月24日始發現 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不實記載等語,惟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可採。本件原告遲至111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二年之時效期 間,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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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