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彭于綮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763,704元、發票日民國89年11月29日、到期日民國90年2月3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4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與訴外 人彭邱玉梅(原告兄嫂)、彭薇豫(原告兄長之女)及彭元 發(原告之父)於民國89年11月29日至被告營業所,更未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63,704元、發票日89年11月29 日、到期日90年2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上 簽名係遭偽造等語,顯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 足以影響原告應否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89年間原告因被擇定為三芝鎮中宮之宮主,為準 備建宮事宜,多次往返大陸與臺灣,且長期未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10樓之1。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本院)執行命令時,始知悉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然原告從未 與彭邱玉梅、彭薇豫及彭元發於89年11月29日至被告營業所 ,更未簽署及蓋印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原告閱卷後 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定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 偽造,此由原告於89年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及原告之女預防 接種通知卡上簽名可明確看出二者不同之處,彭邱玉梅、彭 薇豫及彭元發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此外,被 告持有之士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4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 第2450事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今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自亦不存在。是以,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署名共同發票人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彭邱玉梅於00年00月間夥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辦理汽車借款,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 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可稽。彭邱玉梅依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之規定自90年1月起開始分期繳入帳款,直至9 0年8月止,原告僅繳入110,936元,尚有本金498,676元未為 處理。今原告主張其從未與彭邱玉梅等人於89年11月29日至 被告營業所,更未簽發系爭本票,稱該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原告稱系爭本票簽 署時間其並不在國内,長期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之1,並提出入出境紀錄為佐證,然原告之戶籍截至1 11年年6月止仍在新北市三芝區前址處,而原告所提出之入 出境紀錄僅有入境日期,並無出境時間,本件簽署系爭本票 時間為89年11月29日,觀該入出境紀錄,89年10月5日入境 ,下次入境時間為90年7月11日,二者中間原告何時出境並 無紀錄,甚難讓人相信89年11月29日時,原告不在國内;且 彭邱玉梅等人等皆為原告之親戚,縱原告不在國内,亦可請 其親友代為簽署,況被告處仍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另原告 提出之兩願離婚書與預防接種卡上之簽名筆跡,用以證明系 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惟經被告以肉眼觀之,仍有部分 相類似。為此,請被告應再提出開戶銀行之簽名,並請送交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蹟之鑑定,用以釐清簽名之真偽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姓名原為彭永易,於91年12月19日改名為彭于綮; 89年11月29日,彭邱玉梅以彭永易、彭維欣、彭元發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以以上開4人名義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購買小客車;被告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取得該法 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1年12月7日,被告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785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彭邱玉梅、原告之財產,原告則對本院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影 本各1件、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3至4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票據 之偽造,被偽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 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票 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 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認 系爭支票上其簽名部分為他人所偽造,則系爭本票有關原告 簽名部分是否原告所為,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戶籍截至111年6月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10樓之1,89年11月29日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應在國内 ,且彭邱玉梅等人等皆為原告之親戚,縱原告不在國内,亦 可請其親友代為簽署,況被告處仍有原告之身份證影本,且 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與預防接種卡上之簽名筆蹟,經被告 以肉眼觀之,仍有部分相類似云云。惟查,本院依兩造聲請 ,將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複寫件1紙、契約書、系 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原告提出之兩願離婚書原本1紙、 三芝國小預防接種通知卡原本l紙、出生證明書原本1紙、原 告當庭書寫「彭永易」筆跡原本,及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原告 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l紙、更改(正)姓名申請書原本l
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等資料,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即鑑定系爭本票上「彭永易」之 簽名筆跡,與其他資料上「彭永易」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 後,該局函覆稱:「案經逐一檢視貴院送鑑資料,認彭永易 (即彭于繁)平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283 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見系爭本票 上關於發票人「彭永易」部分之簽署名否為原告所為,並無 法經由筆跡鑑定方式加以證明。又證人即原告之姐彭琇玲到 庭證稱:伊雖很少看原告簽名,不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系爭本票上「彭永易」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但於89年 間原告與大哥彭永連及大嫂彭邱玉梅間感情並不好,原告不 可能幫彭永連、彭邱玉梅作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另證人即曾任鎮中宮財務人員林景生到庭證稱:伊在鎮中 宮任職時,每週都會將所收的錢請原告簽名簽收,本件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彭永易」之簽名,並不是原告 簽的,因原告「彭」的簽法不是系爭本票上的簽法等語(見 本院第118至11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益見系爭本票 上「彭永易」部分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應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部分為 原告所為,自難認為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負 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