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01號
PCDV,112,訴,210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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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羅萬宜

被 告 張耿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所簽立之私人租購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張耿豪)雙方就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 ,應通過友好協商方式解決,如未能協商解決,雙方均可提 交甲所在地調委會或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 頁),並經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游冠霆簽名 在案,可見本件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桃園地院管轄。雖原告主張本件實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惟縱係真實,亦屬兩造私人租購合約書之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借名登記法律行為而已,於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並不生影響。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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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