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71號
PCDV,112,訴,1671,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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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簡千翔
賴彥妏
譚兆鈞
童沛瑄(原名:童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3 13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其承受 權利準用同法第297條、第299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包括 債務人於受債權之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 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 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千翔與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借款契約,並由原告及被告賴彥妏譚兆鈞、童沛瑄為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已代為向合併後之 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清償新 臺幣170萬元,而承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28



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依兩造與 台北國際商銀簽署之約定書第13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如因 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或(空白未載)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業已約定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 定不因原告清償債務後,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而喪失,本件 仍應由台北國際商銀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台北國 際商銀之總行,於合併前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即永豐銀行總 行之現址,此由卷附中央銀行網站組織動態列印資料,係由 台北國際商銀營業部成為永豐銀行營業部,即可知悉。再觀 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即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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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