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忠嫄
訴 訟代理 人 周怡穎
被 告 弘詳有限公司(下稱弘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博洋(原名:魏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0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弘詳公司邀同被告魏博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 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0 年7月13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約定之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借款( 遲延)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 借款(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弘詳公司自111 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560,80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被告負同一債務,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魏博洋為被告弘詳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弘詳公司就前揭債務 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㈢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歷 史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 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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