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89號
PCDV,112,訴,118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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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洪子晏
訴訟代理人 洪允能
被 告 施偉舜

蘇錦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訴之聲明:㈠請判令被告施偉舜蘇錦田(下合稱被告,單
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套房浴廁」之滲水、漏
水為修繕。㈡請判令蘇錦田應另將系爭房屋內「共用浴廁」之頂
板及滲水、漏水為修繕。㈢請判令施偉舜應將其裝在增建6樓內2
部分離式冷氣機,其室內機與6樓頂板上室外機間之管線移除,
將258號與260號共有排氣管道間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又漏水
之修繕費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業已陳明第㈠項、第㈡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00,300元,至第㈢項主張施偉舜以冷氣排氣管占用系爭房屋
排氣管道間,致浴廁不易排氣及排臭,請求排除侵害,經核此部
分聲明,性質上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0,3
00元(計算式:200,300元+1,650,000元=1,850,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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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