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06號
PCDV,112,補,15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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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林慧凌
上原告與被告賴松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
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
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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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00元,故原告起訴時系爭
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交易價格約為6,577,200元(計算式:總面
積81.2㎡×平均交易單價81,000元/㎡=6,577,200元),依「111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
所得標準」,新北市三重區房屋評定之價值為房地交易總價之38
%,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2,499,336元【計算
式:6,577,200元×38%=2,499,33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47,032元及利息,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請求尚非返
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另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聲明第1項、聲明
第2項前段之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6
,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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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