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被 告 吳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3285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原告前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20萬元(肆佰貳拾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 萬元+150萬元=4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肆 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原告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2月6日 20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2 109年8月24日 7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3 109年10月5日 15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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