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66號
PCDV,112,補,1466,202308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胡啟明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坤善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變更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登
記。依前揭說明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
系爭車輛價值,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車
輛客觀價值之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
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車輛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
難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系爭車
輛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朱坤善,並表示起訴狀內所載被告
住址為被告其弟之住址,非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未具體載明
被告朱坤善之住、居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
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