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以被告未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沿右側割一條寬8 公尺土地預作道路用地,致其無從後續
興建廠房事宜為由,聲明被告應同意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
分割等語,觀諸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之配偶邱顯炉就買賣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簽定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嗣為協助邱顯炉辦理貸
款而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並因被告遲未將辦理土地分割
,致原告無法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履行興建廠房義務而取得買賣
價金,衡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履約後得請求邱顯炉給
付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88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2,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