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98號
PCDV,112,補,129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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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鄭中第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佔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佔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被告李佔之全體繼 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准予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原告陳報其因拍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 01,008元,有其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係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201,0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繳及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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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