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吳鈺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沁瑜間就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為了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對吳雯怡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 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因此聲請交付本案於民國(下同 )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 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照規定, 其聲請交付本件112年7月1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