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2年度,8號
PCDV,112,簡聲抗,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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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尹瑩
相 對 人 林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談妥民國000年00月間屋頂防 水工程費用應由2人平均分擔,現相對人矢口否認,惟抗告 人業已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故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 第一審案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0號、第 二審案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之訴訟費用額,應 扣抵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抗告人得以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抵銷,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 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 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 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 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確定終局判 決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給付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下同)逾79,12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餘 由上訴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又本件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除經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 ,550元及墊支鑑定費195,000元、抗告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 ,985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鑑定費收據及發票等件可稽,並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41頁)。而相 對人請求金額為99,645元,就79,127元部分勝訴確定,依前 引確定終局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勝敗訴比 例,由抗告人負擔79%、相對人負擔21%;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由抗告人負擔89%、相對人負擔11%。據此計算,抗告人應 負擔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為154,947元〔計算式:(1,550+19 5,000)×79%+(2,985×89%)-2,985=154,947〕。原裁定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4,947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 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定程 序,抗告人所指得以屋頂防水工程費用半數主張抵銷之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爭執,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自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定。
 ㈣至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作成裁判前命抗 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暨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書、收據,就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程序固有瑕疵。惟本院業 已補行調查程序,經抗告人陳明己造僅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程序瑕疵業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補正,自無以此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54,94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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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