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竣翔
被 告 陳慕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2 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女友黃思澕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淇ABBY7」、 「EASON吳」佯稱:可合資於千禧娛樂上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2日 前某日,將不知情之女友黃思澕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存 摺、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暱稱「淇ABBY7」 、「EASON吳」佯稱:可合資於千禧娛樂上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計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 此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 ,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均經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1年金簡上第204號判決、111 年度金 簡第7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 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與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 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
元,及自11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