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791號
PCDV,112,監宣,79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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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邱德娣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黃壽祿

關 係 人 黃香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壽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德娣(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黃香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壽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德娣之配偶,即相對人黃壽祿,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 壽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邱德娣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壽祿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香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坐輪椅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兩手拘束,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本件聲請對黃壽祿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邱德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壽祿之配偶,經家屬一 致同意推舉邱德娣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邱德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壽祿之配偶 ,有意願擔任黃壽祿之監護人,是由邱德娣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黃壽祿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規定,選定邱德娣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壽祿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黃香綾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壽祿之女兒,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黃香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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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