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24號
PCDV,112,監宣,62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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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周慧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陳麗美



關 係 人 陳恒德

古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陳恒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美(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二、指定古光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麗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慧如為相對人陳麗美孫女之法定代 理人,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古東穎(即聲請人前 夫,下逕稱其名)為其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古東穎死亡,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請求另行選定關係人陳 恒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同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 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 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古東穎業已死亡,倘受監護宣告人日後死亡,債 權債務關係將由古亞臻代位繼承,聲請人係古亞臻之法定代 理人,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可認本件 聲請人尚具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又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古東穎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小叔 古光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03號裁定為佐,本院審酌古東穎既已死亡事實上不能 行使監護人職務,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 護人,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恒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胞兄,份屬至親,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 屬均同意由關係人陳恒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委託同意書 等在卷可參,堪認由陳恒德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 定關係人陳恒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 古光輝有意願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及 關係人陳恒德亦到庭表示同意由古光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院112年8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認由古 光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洵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古光輝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關係人陳恒德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古光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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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