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于萍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王簡含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因中風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王子詳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提起聲請後,本院請聲請人會同相對人為精神狀 況鑑定,惟聲請人於電話中稱欲撤回本件聲請,亦不再需要 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12年5月1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 憑。聲請人既未能偕同相對人到場配合鑑定,致本院無從依 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程序,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逕為監護之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