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9號
PCDV,112,消債更,9,202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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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姿伶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姿伶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月薪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 (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及扶養費5,000元 後,實無力清償債務。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曾於102年10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90期、利率7%、每期清償5,332元」之分期還款協議,嗣 於105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玉山銀行陳報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玉山銀行提出「分84期,年利率3%,每 月清償3,01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前置 調解未成立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3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 許,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 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參諸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提出 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其當時 收入為2萬4,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萬5,000元(包含房租 6,000元、手機費1,000元、生活費8,000元)及扶養費5,000 元後,剩餘4,000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復佐以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其 於108年1月1日前皆無加保紀錄,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71、89頁),其名下有新光人壽有 效保險1筆。又依聲請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為6萬8,191元。另聲請 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榮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為2萬7 ,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應 可暫以2萬7,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係 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 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00年0月生),每月扶 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母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且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其母無收入,名下僅有價值6萬2,475元之土地1筆( 見本院卷第97頁),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即聲請人之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200元計算,且聲請人之母共有3名子女即3名扶養 義務人(見本院卷第108頁),每人應分攤扶養費6,400元【 計算式:19,200÷2=6,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萬9,200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2,800元,不足 以負擔玉山銀行前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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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