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鄭淳玲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9,294元 ,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道銀行)聲請債務協商程序,惟伊待業中,無力按銀 行條件還款,致協商不成立。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宣告破產,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王道銀行聲請債務清 理協商程序,惟待業中,無力按銀行條件還款,致協商不成 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3頁),並有王道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 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 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暨債務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E化加保申 報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臨時人員薪資證明、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康健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戶籍謄 本、存摺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4 頁、第105至118頁、第189至194頁、第199至264頁、第299 至308頁)。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221元、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197,381元以及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7,475元 外(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259至262頁),並無其他財 產。復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 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共計為1,079,492元,有109及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 書、臨時人員薪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
㈢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支出父親鄭慶裕及母親謝秀鳳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鄭慶裕 及謝秀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78頁 )。惟查,聲請人之父親鄭慶裕名下有房地數筆,且其109 年及110年所得共計為1,255,817元,應堪認其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 父親鄭慶裕之部分,應無理由。再查,聲請人陳報母親謝秀 鳳之扶養義務人數為4人,是本院審酌母親謝秀鳳扶養費部 分應刪減至每月5,000元為宜。
㈣以上,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及 扶養費後,尚餘506,852元【計算式:1,079,492-(19,200×
1+18,960×12+18,720×11)-(5,000×24)=506,852元】。倘 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則僅須約2年即可全 數清償完畢【計算式:509,294÷(506,852÷2)≒2年,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2年6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酌 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不 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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