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陳秀卿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關於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再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戶籍設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號 」,有其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可考(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卷第7至11頁),惟依聲請人112年6 月13日消債調解陳報狀所載,戶籍地址係其與配偶結婚時之 夫妻共同住所地,因配偶對其施暴而被迫逃離彰化,至臺北 投靠親友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稅納稅人李炫昌所開具之居住證明(見調字卷第34頁至37 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而係 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依前開說明, 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在上開臺北市士林區之地址,考量其
便利接近法院,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 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