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子珺
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 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 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 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 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 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 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參照就 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 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 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 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 ,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 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 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22至23頁參照)。是債 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 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餘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自聲請債務清理時回湖五年內,固然確實掛名擔任風 紅亞太影像有限公司(下稱風紅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月營 業額高於每月20 萬元之標準。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 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8 條 第1項亦規定,公司之對外代表係董事長,事實上抗告人僅 是掛名,未實際從事該公司之公司治理/經營,亦非執行業 務董事,更未受有任何報酬。從而,抗告人理應是符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所稱之消費者資格。
㈡再者,董事之業務執行行為與報酬,公司法亦有明定依股東 會決議或依章程,倘若鈞院對於抗告人究否有無於五年內從 事逾越20萬元之營業活動乙事存疑,亦應調取該公司五年内 之股東會紀錄與章程等事證以釐清之。詎未盡此調查能事, 而速認抗告人之資格不符,實屬率斷。原裁定具有顯然之錯 誤,不應予維持。並乞請鈞院體察抗告人目前婚姻生變、財 務吃緊並有三幼子嗷嗷待哺之窘境,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宗旨考量,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於當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更生,則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聲請更生時即111年7 月12日起回溯5年期間(即106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是掛名 為風紅公司董事,未實際從事該公司之公司治理/經營,亦 非執行業務董事,更未受有任何報酬,原裁定未調取該公司 五年内之股東會紀錄與章程等事證以釐清之,有顯然之錯誤 等語,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所載,抗告人曾為風紅公司董事(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 調字卷第492號卷第42頁),抗告人既係風紅公司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 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視為聲請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風紅公司之營業額定之
。再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結果,風紅公司已於109 年1月13日停業,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並實際從事營業活動時 間為106年7月12日至109年1月13日,依風紅公司近5年內實 際營業月數(即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3日止)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92 號卷第52至67頁),營業收入總額為1185萬270元,實際營 業月數32月,平均月營業額約37萬321元,則抗告人即非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且抗告人有無實 際上從事業務非客觀第三人所可得而知,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係為杜絕上開爭議所訂立,則原 裁定所認抗告人為風紅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每月營業額超 過20萬元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即非屬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而不得依該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