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黃秀容
被 上訴人 天地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 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6號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略以:「我有誠意還款 ,我現在一時之間沒那麼多錢,可以一次繳清,可每月慢慢 還」等語,顯見上訴人並未依前揭說明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 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