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1675號
PCDV,112,家護,167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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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紀佳

相 對 人 紀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然相對人脾氣暴 躁,常因生活瑣事即無端辱罵、推打聲請人。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7月4日12時許,要求聲請人幫忙牽機車遭拒後,竟失 控持物品丟擲廁所門,並動手推擠、揮拳攻擊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左側下眼眶處瘀腫之傷害,因聲請人恐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 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12款內容之通 常保護令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件為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聲請人之身心傷害 及相對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所受侵 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須 命相對人接受精神治療、戒癮治療等處遇計畫,而本院既已 核發上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該部分之請求尚無 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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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