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程子健
相 對 人 程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然相對人好吃懶做 ,沒錢就向聲請人索討,若索討未果即對聲請人辱罵、毆打 。相對人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來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聲請人租屋處,向聲請人索討金錢未果 後,竟持掃把棍揮打聲請人數下,致聲請人左側踝部、左側 上臂挫傷;相對人於同年7月13日再度失控毆打聲請人,致 聲請人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聲請人恐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通常保護令等語,並提出成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相對人經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 聲請人之身心傷害及相對人之行為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 重,聲請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應核發如主文 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因聲請人 自陳:現在沒有住凌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聲請 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跟蹤聲請人之證據,復依聲請人主張之情 節尚難認聲請人不堪忍受與相對人接觸、通話及通信,而本 院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應足以保護聲請人,故該部分之請 求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