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1620號
PCDV,112,家護,162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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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張○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張○○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少張○○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曾有對聲請人 稱「去死」、持剪刀作勢自殺以恫嚇等家暴行為;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16時40分許,相對人於聲請人騎機車欲載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張○○返回娘家時,在○○市○○區○○路口公車站 牌處,駕駛機車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攔停,並大聲辱罵聲 請人、將其機車鑰匙強行拔走,更將聲請人拉扯至馬路上, 邊拉邊稱「要死一起死」等語;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 事件,且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 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 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 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 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或其家屬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等 不法侵害之事實為已足;換言之,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之 責任」及「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需使法院得生 較強固心證,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所謂 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足可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 正,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 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三、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敘明書狀並到庭指訴綦詳,並提出相對人自承拔取聲請 人機車鑰匙之112年7月1日LINE對話截圖、以自殺威脅聲請 人回覆訊息之112年6月30日LINE訊息截圖、以撥打聲請人工 作處客服及申訴單位電話威脅聲請人回復訊息之112年7月2 日MESSENGER訊息截圖、以帶走張○○威脅聲請人回覆訊息之1 12年7月6日兩造間MESSENGER訊息截圖、以服藥自殺威脅聲 請人回覆訊息之112年7月21日LINE訊息截圖各1張為證;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在卷可稽,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並足見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持續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無訛。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持續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確已造成 聲請人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且未成年子女張○○亦在場目睹 ;茲考量兩造生活現況,另依相對人之行為特質、過往所為 、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並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為避免家庭暴力 繼續發生,及保護目睹家庭暴力之未成年子女張○○等一切情 狀,爰准許本件之聲請,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並 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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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