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相 對 人 李宗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於民國112年6月5日7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0樓住處,相對人為阻止聲 請人持大聲公反應樓上鄰居噪音之行為,進入聲請人房間, 搶走聲請人大聲公後,徒手連續毆打聲請人之肚子,致聲請 人受有腹壁挫傷、左手挫傷等身體傷害,相對人上開所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另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因聲請人指 摘相對人造謠,相對人便隨手拿起板凳往聲請人頭部猛擊,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 款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2年6月5日深夜我確實為了制止聲請人亂吼 亂叫而進入其房間,在拉扯過程中為了搶聲請人手上的大聲 公而打到聲請人的手,但我不是故意的,那天吵架只有2分 鐘,大聲公的線被我扯斷後,我就退出聲請人的房間。而11 2年7月5日當天是我親戚打電話來問我聲請人的精神狀況如 何,聲請人聽到就拿酒精噴我眼睛,我就拿板凳擋住我的臉 ,在拿板凳拉扯過程中,有打到聲請人的手,但我的手也有 瘀青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 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 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 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 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 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否則不啻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
由之手段,自非妥當。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 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曾 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 之危險等始足當之。至家庭成員間因互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 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事實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 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範 疇,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父女關係,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實施上開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配偶)劉芬蘭到庭證稱 略以:聲請人常常天快亮才睡覺,會在早上8點、9點、10點 會拿大聲公跟鄰居在那邊叫,我說人家已經去上班了不要這 樣,這樣人家會抗議。6月5日上午,當天聲請人也有拿大聲 公,相對人有去阻止聲請人,我出來就看到兩個人在搶喇叭 ,我就進去把他們拉開不要吵架等語。7月5日那天我先生在 打電話,說到聲請人精神狀況不太好,聲請人聽到就抓狂, 從廚房罵到客廳,我一直拉住相對人,但聲請人就一直靠過 來,相對人也不甘示弱,我就被夾在中間,聲請人就拿酒精 噴相對人,相對人隨手拿板凳,不知道拿板凳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112年7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證人劉芬蘭與兩造 同屬至親,其證稱7月5日當天聲請人有噴酒精一事,亦與聲 請人自承:「自我防衛時才拿酒精下意識噴相對人」等語一 致,足認證人所證內容,應為其親身見聞,無偏頗之虞,兼 以劉芬蘭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故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可 採信。
㈢是依劉芬蘭之證詞,兩造於112年6月5日有因相對人欲取走聲 請人大聲公,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則聲請人所受傷勢,自 非不可能因兩造拉扯間相對人不慎造成,無從證明係相對人 出於故意為之。另就112年7月5日兩造所生衝突,係因聲請 人先持酒精噴相對人眼睛,相對人持板凳防衛過程中,因而 傷及聲請人,亦非與常理全然相違,而難逕認相對人有刻意 傷害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雖主張當日因遭相對人 持板凳猛擊頭部,防衛自己才持酒精噴灑云云,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腕部及右手部
挫傷;右手拇指1公分×1公分擦傷,當日於112年7月5日17時 20分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8時離開,診療時間僅不到1小 時,所受傷勢難認嚴重,自與聲請人主張當日頭部遭多次猛 擊情狀難認相符,其主張尚無從採信。
㈣又證人劉芬蘭於本院證稱:「(問:相對人會因為心情不好 去打罵聲請人嗎?)不會。都是聲請人引起的」等語。證人 即聲請人之女李佳穎同日於本院證稱:「(問:就你觀察, 相對人是否會無故打罵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不會,我從小 到大的成長環境,相對人是位溫和的人,除非他有受到激怒 的情況才可能造成衝突」等語,益徵相對人非屬情緒控制能 力不佳之人。卷內亦查無相對人習以施加肢體暴力或謾罵方 式發洩自身情緒之情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核與通常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 發通常保護令予以適切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 慣常性實施家庭暴力之情形,即難謂聲請人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存在。此外 ,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或如不予 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 恢復之傷害,並有續受相對人繼續騷擾或侵害之危險。從而 ,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對相 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