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2年度,1330號
PCDV,112,家護,133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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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鄭言

相 對 人 周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居所 (地址:住○○市○○區○○街00號2樓)、工作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楊家檳榔店)。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前男友,相對 人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一次於民國112年2 月2日,兩造因相處問題在相對人住處內起爭執,詎相對人 竟動手打聲請人巴掌、掐其脖子、抓住其手腕旋轉,致聲請 人之右手受有瘀傷、脖子及下巴亦有受傷,嗣聲請人於同年 5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分手,相對人遂於同年月30日12時27 分許以臉書語音訊息恐嚇聲請人「我有辦法知道你跟誰出去 ,出門記得要注意一下」等語,因相對人曾於兩造交往期間 ,恐嚇聲請人若與其分手,相對人則會讓聲請人成為社會案 件主角,或將其裸照散布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該法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 、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 作包含徒手為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 牆、揪髮、扼喉,及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為之等皆屬之,如 於對方不從己意時加以抓、推、拉、扯,造成對方肢體上



之傷害亦屬之。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騷 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次按法院於審 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應經審 理程序,並應提出證據證明,然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 原意,及貫徹家暴法「讓聲請人安居家庭中」的立法精神 ,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 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 「嚴格的證明」,聲請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 聲請人或其家屬置身受加害人虐待或恐嚇等不法侵害之事 實為已足。換言之,聲請人固仍須負「主張之責任」及「 證明之責任」,但其舉證標準,僅需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 證,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所謂優勢證 據證明之程度,即足可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正, 毋須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 「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二)經查:
1.相對人與聲請人原係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男女朋友,是兩 造間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首堪認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為不法侵害行為 ,而聲請人有再受家庭暴力危險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已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調查筆錄暨家庭 暴力通報表指訴綦詳。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供自拍傷 勢之錄影及語音訊息畫面:「①、檔名末六碼為「200112」 為聲請人右手部影片,上面右手有瘀青,影片未標示日期 ;②、檔名末六碼為「200120」為聲請人脖子、下巴部位影 片,上面右手有紅點,影片未標示日期;③、檔名末六碼為 「200124」聲請人:「你憑什麼幹你娘一開始去密人家啦 我對你怎樣妳他媽對我怎樣啦」,相對人以留語音訊息留 言稱「記得歐,我既然有辦法看到你的,我也有辦法知道 你跟誰出去,出去的時候記得你們自己要注意一下(見本 院112年7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雖聲請人所提供影片 檔案未標示日期,惟該傷勢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參酌通常保護令事件乃以較寬鬆的證據法則取代嚴格 的證明,已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聲請人提



出之上揭證據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聲請人確 有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相對人所為家暴行為之舉 措,並非僅單一、偶發,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3.從而,本院審理後,已可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暨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及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相處互動情況,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 ,爰准該聲請人之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 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其適當之有效期間為2年 。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須於保護令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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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