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郭美惠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相 對 人 許碧雲
特別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郭姿伶
郭千瑜
郭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戊○○之母親,即相對人甲○○,生下聲請人後,未曾盡 過母親責任,將聲請人交由其祖母扶養照顧,使聲請人自出 生起至14歲前均由祖母、三叔三嬸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未 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直至聲請人14歲時,因工作關係而搬至 新北市板橋區與相對人同住,自斯時起至聲請人19歲結婚前 止,聲請人工作所得均交由相對人使用,相對人當時在茶室 工作,大部分時間不在家。
相對人另育有一名兒子(聲請人之胞弟)郭俊廷,不務正業 ,未曾拿錢回家供家用,相對人工作所得及退休金等收入均 用在扶養郭俊廷及其所生的三名子女(即相對人之孫子女丁 ○○、乙○○、丙○○)。相對人之兒子郭俊廷於108年1月4日過 世,其子女丁○○、乙○○、丙○○三人繼續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後來身體不適、行動不便,丁○○、乙○○、丙○○三人將 相對人送至安養院,與聲請人協議安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 分之一,丁○○、乙○○、丙○○三人則共同負擔三分之二。惟, 相對人入住安養院後,丁○○、乙○○、丙○○三人改口要求與聲 請人平均分擔各二分之一比例。因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任何財產,須由丈夫協助支付相對人的費用,故無能力依 彼等要求分擔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減 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依相對人的安養費用新臺幣 25,000元以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即減輕負擔為8,333元等語 。
聲明:請求准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8,333元 。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
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60年1月1日與聲請人 之生父郭楚堅結婚,郭楚堅於63年9月3日認領聲請人為子女 ,相對人與郭楚堅於67年間離婚。相對人與郭楚堅婚姻關係 持續期間,兩造均設籍基隆市暖暖區的郭楚堅祖宅,有共同 居住生活,豈可謂相對人全無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出 生後即由祖母與三叔三嬸共同扶養,已有可疑。 相對人於00年00月間遷往板橋區,00年0月間聲請人搬入並 與相對人共同設籍板橋區住址,直至00年00月間聲請人結婚 始將戶籍遷往中和區。兩造在板橋區同住期間,相對人若全 無收入存款,斷無可能自行在外居住;聲請人主張伊將當時 工作所得全數交給相對人,亦不能否認相對人有照顧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相對人並無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更無情節 重大的失職,聲請人聲請減免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75歲,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聲請人戊○○,嗣於60年1月1日與郭楚堅結婚,郭楚堅認 領聲請人為子女,相對人與郭楚堅再生育兒子郭俊廷,嗣相 對人與郭楚堅於67年12月13日離婚,郭俊廷已於108年1月4 日死亡,關係人丁○○、乙○○、丙○○均為郭俊廷之子女之事實 ,有有兩造及關係人丁○○、乙○○、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頁61至第76頁、第87至第91頁)在卷可稽。 相對人目前居住板橋陽光老人養護中心,罹患失智症,臥床 且裝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意識狀態模糊, 偶爾能認得聲請人,但不認得其他人等情,此經本院命書記 官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並作成電話紀錄一份(見本院卷第 51頁)。
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2頁)。 關係人丁○○、乙○○、丙○○等人到庭陳述:「相對人是於109 年12月入住安養機構,聲請人從110年12月開始沒有付費用 ,我們三姊弟付了一年費用,當時安養費每月三萬三千元, 扣除政府補助後,我們三姐弟仍須付一萬一千元。後來我們 跟聲請人協商,我們三姊弟負擔七千元,聲請人負擔四千元 ,直到110年11月為止。但聲請人110年12月就沒有付了,變 成我們三姊弟付到111年12月。111年12月相對人住亞東醫院 ,社工有到場協調,我們三姊弟與聲請人達成協議,112年
由聲請人負擔費用,113 年再重新商討,聲請人當時說她會 去法院爭取相對人的監護權。」、「相對人目前每月僅領有 國民年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臥病在床而無工作能力,每月安養費用 約為25,000元,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00元,卻仍不足支 應其安養費用,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女;關係 人丁○○、乙○○、丙○○均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依民 法1114條規定,關係人丁○○、乙○○、丙○○與相對人亦互負扶 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之順 位在關係人丁○○、乙○○、丙○○之前,關係人丁○○、乙○○、丙 ○○目前尚非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關係人丁○○、乙○○、丙○○ 雖願與聲請人共同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屬其等基於晚 輩孝心的道德給付。因此本案僅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有第 一順位之扶養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而請求減輕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無非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郭楚駿 到庭證稱:「相對人年輕時在茶室當服務生,後來跟別人生 下聲請人,再跟我哥哥郭楚堅結婚,就把聲請人帶到我家來 住,聲請人不是我哥哥郭楚堅的小孩,聲請人來住我家時已 經三歲了,當時我當工人賺的錢都拿來養全家,我媽媽在賣 木炭也是拿來養全家,相對人當時住在我們家時都沒有工作 ,因為相對人當時已經懷孕(孕有兒子郭俊廷),因為我們 老家在基隆三合院的房間很少,相對人嫌家裡小,就到外面 租房子住,後來相對人在外面生下兒子郭俊廷,那個兒子郭 俊廷讀小學還沒有畢業就被送回到我們家,由我與我媽媽扶 養直到小學畢業才搬到相對人住處。我哥哥郭楚堅,後來與 相對人離婚,已經三、四十年沒有聯絡了。聲請人住在我家 ,一直住到14歲,都由我與我母親扶養,相對人沒有拿錢回 來我家養小孩,我哥哥郭楚堅也沒有拿錢回家裡養小孩。後 來,聲請人去找相對人同住,換成聲請人的弟弟郭俊廷搬來 跟我們住,聲請人的弟弟郭俊廷後來知道相對人住板橋,也 跑到板橋找相對人同住。他們姊弟離開我家後,我就不知道 他們的情況。」等語(見卷宗第111頁以下)。 ㈢依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生下聲請人後,始與郭楚堅結婚, 由郭楚堅認領聲請人為子女,彼等夫妻將當時年約三歲之聲 請人帶回基隆夫家共同生活,嗣相對人搬離夫家,留下聲請 人給夫家扶養照顧,聲請人3歲至14歲止之十餘年期間由其 祖母及叔叔共同扶養,參酌聲請人自述伊14歲時離開祖母老 家而至板橋區與相對人同住,直至聲請人19歲結婚離開相對
人。依此,聲請人三歲前顯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至於聲請人 14歲後已工作謀生,故無受扶養必要,惟相對人基於母親的 身份與聲請人同住,依家庭經驗,相對人不可能全無陪伴照 顧聲請人,應可認相對人有履行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 保護教養義務。是以,相對人僅於聲請人3歲至14歲期間未 善盡扶養照顧責任。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相對人過去扶養聲請人的情 狀尚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然因相對 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 ,恐有違事理衡平,故認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適當。 ㈣依上開調查,相對人目前在安養中心每月花費25,000元,另 外可領取每月國民年金5,000元,因此扣除該國民年金後, 每月需要扶養費為20,0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相近,自得以 該金額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依據。
聲請人當庭陳述其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為:「我是國小畢業, 目前在家裡照顧孫子。我有三個孩子,我與兒子、女兒一起 住,我兒子未婚但有一個五歲小孩交給我照顧,我兒子在電 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收入二萬八千元,他是大學資訊系畢 業。我的大女兒已經嫁人,她是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 在家裡帶小孩,他老公之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我另外一個小 女兒跟我一起住,她大學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收入也是二 萬八千元,未婚沒有子女。我現在住的房子是老公所有,我 老公開計程車,他還要養他的爸媽,我老公的房子已經沒有 房貸。相對人目前安養費用二萬五千元都是我老公在負擔。 我希望把二萬五千元的安養費用作三份分攤,我負擔三分之 一,關係人丁○○、乙○○、丙○○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如果臨 時住進亞東醫院才會花比較多錢,去年十二月在亞東醫院住 了22天,花了12萬多元,都是我老公支付,費用主要是看護 費用才會這麼貴。我在家裡必須照顧孫子,我也有長骨刺的 病痛。」等語。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9 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680元、1,380元、12,41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現年55歲,雖非年輕,但我國社會面臨少子化及普遍 缺工情形,該年齡人口多數仍有從事工作,故無法逕認聲請 人無工作能力,是認聲請人仍有工作及扶養能力。因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過去無正當理由 未善盡扶養聲請人的責任,聲請人久任家庭主婦而無財產,
相對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等情,為此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0,000元,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