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賴千惠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相 對 人 曾憲治
曾秀玲
曾秀莉
共同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兄姐。兩造母親 吳滿足生前為家管,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投資理財,吳滿 足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過世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及存款利 息收入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顯不足以維持生活。 吳滿足之晚年均賴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近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48元至27,293元不等,計算 聲請人於96年至111年間扶養支付吳滿足所需生活開銷,實 際以按月至少給付吳滿足10,000元方式給付之,96年6月起 至111年7月15年間,聲請人至少支付吳滿足之扶養費1,800, 000元(計算式:10,000×12×15=1,800,000)。兩造及訴外 人賴建業均為吳滿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共同扶 養吳滿足,惟相對人三人長年對吳滿足不聞不問,吳滿足均 由聲請人扶養至其過世。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曾憲治、曾秀玲、曾秀莉各給付聲請人36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吳滿足生前即聲 請人主張扶養權利發生期間96年6月迄111年7月12日過世之 期間,吳滿足本身系具有數百萬財產之人,既然吳滿足有足 額之財產足以負擔生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本件扶 養權利自無從發生,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兩造之母吳滿足於111年7月12日死亡,吳滿足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為配偶賴建業、子女即聲請人賴千惠、相對人曾憲 治、曾秀玲、曾秀莉共五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吳滿足之 除戶謄本、兩造及賴建業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固主張吳滿足生前無謀生能力,雖領有國民年金及存 款利息收入,但數額不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其名下之板 橋港尾郵局四百萬存款係出售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之桃園 市大溪區房地而來,故其中之2,000,000元係屬聲請人所有 ,僅係寄託於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內等語,惟查,吳滿足死 亡時遺有板橋港尾郵局存款二筆,分別為4,302,571元、4,0 00,000元,共計8,302,571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縱扣除聲請人主張之2,000,000元, 吳滿足死亡時仍遺有6,302,571元,足見吳滿足生前有相當 之資力,並無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自無需仰賴聲請人 扶養照顧。吳滿足既於聲請人主張之96年6月至111年7月12 日止,仍有相當之財力足以維持自身之生活,吳滿足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兩造對於吳滿足並不負扶養義務,自難認相對 人3人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曾憲治、曾秀玲、曾秀莉各應返還代墊扶 養費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