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44號
PCDV,112,家親聲,34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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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林青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


相 對 人 林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青燕對相對人林權穎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懂事以來, 相對人即沉迷賭博,每日喝酒,喝醉回家後便打罵聲請人母 親王素珍。直至聲請人8歲時,相對人與王素珍離婚,自此 聲請人即跟著母親王素珍在外租屋生活,由母親辛苦扶養聲 請人長大。相對人未曾盡到為人父之責任,聲請人國中尚未 畢業便須外出工作分擔家計,相對人反而多次向聲請人借錢 ,卻從未歸還;聲請人之兄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亦因相 對人疏於管教而自殺離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而聲請人現尚有母親、兒子需扶養, 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 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都在外面工作,有拿錢回去給聲請 人的祖母林徐秀琴,當時我要養兩個子女還有我媽媽,我做 鋼筋包工,薪水大概每月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會拿3 、4萬元給林徐秀琴養他們,王素珍自己有工作會養自己。 我很少去賭博,而且也是拿自己的錢,不是拿王素珍的錢。 與王素珍離婚後,有探視過聲請人,也有付扶養費,每個月 有時付1、2萬、有時2、3萬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於民國77年2月5日與王素珍離婚, 並由王素珍單獨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為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現年71歲,於108年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 僅有81年出廠之汽車1輛,已無殘值;而其於109年1月至112 年,領有新北市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等情,有相 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3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4488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社 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 現有資力及所領補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 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唯一生存之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3歲 ,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於108年間亦有薪資所得38萬 元,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王素珍到庭證述略以 :「(問:於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是從事何工作?)建築 ,不清楚他月薪。(問:相對人會拿錢回家嗎?)會,但很 少,大概每個月幾千塊,會直接拿給我。(問:相對人付給 你的家用,足夠整個家庭花用?)不夠,我還要做手工,一 天約一百塊左右,一個月最多三千。(問:為何與相對人離 婚?)因為相對人吃喝嫖賭。(問:在你與相對人離婚後,



相對人有無探視過聲請人?)有,一個月不見得會來看一次 。(問:離婚後相對人有無負擔扶養費?)沒有。(問: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相處如何?)相處還算可以,離婚前會罵聲 請人,相對人賭博輸了就會罵小孩,也會跟我吵架。」等語 (見本院112年7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依證人王素珍上開證言,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賭博之習 性,且未提供足夠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屬實,然聲請人並不否 認於77年2月5日相對人與王素珍離婚前,兩造仍有共同生活 居住之事實,而證人王素珍證述斯時相對人從事建築工作, 並有拿錢回家,可認相對人仍有以其收入負擔部分家計,縱 其給付金額相較於家庭開銷而言尚有不足,惟非能謂其全然 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再 者,證人王素珍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有探視過聲請人 ,則縱使相對人探望聲請人之次數不多,亦難謂其全然未予 關心或聞問。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縱有相當期 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聲請人之情事,然此與完全未盡扶 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至相對人辯稱會拿錢給其母林徐秀琴,由其協助扶養聲請人 ,每月會拿3、4萬元;兩造離婚後也曾提供1至3萬元不等之 扶養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相 對人63年8月1日投保薪資為2,220元、76年8月25日投保薪資 為6,900元、77年8月1日投保薪資為8,400元,直至79年5月1 日投保薪資方達11,400元,有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限閱卷),與相對人所辯離婚前薪資5、6萬元,拿 3、4萬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顯有相當差距。而相對人經本 院提示上開勞保投保資料後,即改稱:「時間太久,我都記 不起來了」等語,前後陳述亦有重大矛盾,自不足採。 ⒋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審酌上情,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間,沉迷賭博 ,疏於照顧聲請人,致父女間親情生疏,且其負擔家計甚微 ,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 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自應由本院減輕之。從而,本件 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節、聲請人 受扶養程度及須負擔之扶養人數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 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應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業已 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 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 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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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