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添益
相 對 人 陳勝岳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 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添益為相對人陳勝岳之父。聲請人 現年87歲,居住於榮民服務處,無法工作,亦無財產,無法 維持生活。相對人係聲請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爰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 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 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聲請人與陳李麗珠結婚,共同育有 相對人、長女陳倩莉、次女陳玫芬,相對人均已成年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亦有明文。
㈢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87歲,育有相對人及關係人 陳倩莉、陳玫芬共三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為證 ,又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無法工作、無收入,目前住於 榮民服務處,而聲請人領有自106至112年每年請領老人健保 補助4,000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2,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 112年5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8543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 ,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依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前揭規定 ,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倩莉、陳玫芬對於聲請人依法均屬須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理應由其等分擔扶養之責,實 無可疑。
㈣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遷出國外,於000年00月0 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相對人現已遷出國外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 人之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件。則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相對人與關係人均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 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已如前述;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8至110年 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參以相對人未提出任 何答辯,故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準此,本院 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工作、生活情形及 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021元,且於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亦達1萬6,000 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 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為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取之社會福利 500元〔(4,000元+2,000元)÷12月=500元〕,再考量相對人
、關係人等均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渠等平均負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5,167元【計算式:(16,000元-500元)÷3人=5,1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而聲請人僅聲請相對人給付每月 3,000元,自屬有據。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 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 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